(2015)阿鲁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10月10日(农历),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刘某某,现年27岁(已独立生活)。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给我身心造成很大伤害,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某某村房产一处(平房四间,厢房五间及院落,价值3万元)、耕地18亩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某某村房产一处的分割权利主张。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结合原告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18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1989年10月6日生育一男孩刘某某,现已参加工作,并独立生活。原告林某某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某某村房产一处,其中包括平房四间、厢房5间以及院落的分割权利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利主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口粮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受法律保护,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后,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18亩口粮田依法进行分割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