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4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长春与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湖口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春,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湖口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4052号原告何长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俊,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莹颖,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芳梅。被告湖口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建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代表人周丽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立。原告何长春与被告尹国宏、湖口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于2015年1月27日依原告何长春申请追加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喜铸造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长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俊、夏莹颖,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喜铸造公司、顺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原告何长春申请撤回对被告尹国宏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何长春起诉称:2012年8月15日05时05分许,何长春驾驶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从瑞安驶往文成方向,驾车至56省道34KM+600M地段时,因车辆前轮爆胎驶入对向车道与尹国宏驾驶的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尹国宏、原告何长春、田茂霞、何某乙、何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长春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初步诊断:右膝裂伤。该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国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长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何长春诉请:一、被告万喜铸造公司赔偿原告何长春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维修费、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6647.65元(医疗费,1767.23元;营养费,60天×1500元/月=3000元;误工费,90天×44513元/年=11128.25元;护理费,60天×150元/天=9000元;交通费,200元;其他必要合理费用,2660元;车辆维修费,19000元;以上合计46755.48元,根据责任比例后为16647.65元)。二、被告顺达运输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虽为侵权案件,但被告保险公司是由于合同的牵连关系而参加诉讼,故依法承担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肇事车辆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尹国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条款约定,驾驶员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损失,并享有5%的免赔率。因为肇事车辆是营运的货车,被告还需提供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等,否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拒赔。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付,剔除非医保用药59.76元;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80元;误工费,期限15天,标准为80元/天;护理费,不予认可;其他合理必要费用,不予认可;维修费,没有异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万喜铸造公司、顺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何长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何长春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尹国宏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顺达运输公司企业登记情况复印件、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万喜铸造公司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尹国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及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证据5、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证据6、门诊收费收据14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证据7、机动车车辆定损单1份、维修发票3份、施救费发票3份、停车费手工发票6份、定额发票1份、停车费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及维修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原件在(2014)温瑞民初字第4053号案件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外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8、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商业险保险条款(第14条、第16条、第17条),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和不计免赔款。本院出示证据9、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马屿中队与尹国宏的谈话笔录,时间为2015年2月6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与万喜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芳梅的电话记录,时间为2015年3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与顺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银的电话记录,时间为2015年3月9日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马屿中队与万喜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芳梅的谈话笔录,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与万喜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芳梅的谈话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万喜铸造公司、顺达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6中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除了事故当天有门诊病历记载,其余的门诊收费收据均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对证据7中机动车车辆定损单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告车辆保险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照片予以佐证,对证据7中停车费手工发票、定额发票、停车费收款收据均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何长春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免责条款,故免赔条款对原告不生产效力。证据9,经双方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何长春对2012年8月16日尹国宏的谈话笔录,2015年2月6日林芳梅的电话记录以及2015年3月4日蔡建银的电话记录均没有异议;对2015年3月9日及2015年3月16日林芳梅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林芳梅的陈述存在伪造、虚假的成分,林芳梅陈述是自己雇佣尹国宏,尹国宏的工资并没有入万喜铸造公司的账,是林芳梅个人支付的,而林芳梅认为实际的车主是其江西的一个结拜兄弟,但是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尹国宏并非为被告万喜铸造公司工作,是在为林芳梅工作,所以应该追加林芳梅个人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虽对证据6中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中定损单结合原告车辆维修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事实,证据7中停车费手工发票、定额发票以及停车费收款收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8虽系举证期限外提供,但可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时对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可以证明尹国宏系被告万喜铸造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为被告万喜铸造公司送货,被告顺达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05时05分许,何长春驾驶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从瑞安驶往文成方向,行至56省道34KM+600M地段时,因车辆前轮爆胎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尹国宏驾驶的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尹国宏、原告何长春、田茂霞、何某乙、何某甲等五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0日,该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长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国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茂霞、何某乙、何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何长春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右膝裂伤。现原告何长春已治愈。2012年10月10日,原告何长春驾驶的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经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需要修理费用19000元。之后,原告何长春将该车送至温州市瓯海区梧田俊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并支出上述修理费。另查明,事发前原告何长春从事运输和货物装卸工作。尹国宏系被告万喜铸造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为被告万喜铸造公司送货。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均为被告顺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尹国宏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再查明,田茂霞、何某乙、何某甲赔偿三案业经本院以温瑞民初字第4083号、温瑞民初字第4053号、温瑞民初字第4051号立案受理,经本院核实田茂霞、何某乙、何某甲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197488.98元、1484.68元、1296827.47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结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而出具的法律文书,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答辩时无异议,在质证时提出异议,且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经审查,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尹国宏和何长春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并结合双方驾驶车辆均是机动车,本院酌情认定由尹国宏和何长春各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尹国宏为被告万喜铸造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可认定其为职务行为,故尹国宏造成原告何长春的损失应由被告万喜铸造公司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何长春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诉请1767.23元,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药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是指受害人通过平常的饮食摄入尚不能满足其受损身体的需求,需要额外加强营养品作为补给,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其主张护理费亦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误工期限酌情确定为30天,因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标准计算,为2901.53元;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原告诉请200元,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有票据为证,支持19000元;施救费,有票据为证,支持800元;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何长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4668.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何长春、田茂霞、何某乙、何某甲等人受伤,原告何长春、田茂霞、何某乙同意由何某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满。故原告何长春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何长春2000元,余下22668.76元,由被告万喜铸造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6800.63元(22668.76元×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顺达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应对被告万喜铸造公司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中约定被告未提供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逾期年检为由拒绝赔付商业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长春2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长春6800.63元,款交本院转付;三、被告湖口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何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由原告何长春负担166元,由被告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湖口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胜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依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