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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郎某某,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长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短暂的接触后于2010年8月结婚,原告带着一非婚生女儿入住被告在南董的住所。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争吵不断,且被告好逸恶劳,自结婚后便不好好工作,整日在家中闲逛,年收入不足5000元,不仅不将其挣的钱用于家庭开销,还把家庭的重担放到原告身上,日常生活开销皆由原告靠低保支撑,原告只能靠自己的低保生活至今。原告不仅要养活自己和女儿,还要负责整个家庭的开销,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还要承担整个家庭重担的夫妻生活,原告已无法忍受,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2014年6月开始分居,2015年1月原告搬离被告家,与女儿独自租房生活,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女儿李祎宁由原告抚养,被告无探视权,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第一分支东南街99号(共五间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生活期间,被告特别珍惜原告,被告平时在工地打工,下工也照顾女儿,生活五年来,被告把打工的钱交给原告支配,原告诉状中说的感情基础不好和分居时间与事实不符,双方现在感情基础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已经五岁,被告已经投入了很多感情,现在已经共同生活五年,为了女儿原告应好好生活,谁家都有困难,夫妻双方应共同劳动,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当庭陈述如下:原告本来就是再婚,和被告没有见过几次,是看见被告老实才嫁的。结婚后发现被告特别懒,孩子生病,被告也不去看、也不管,被告说的照顾女儿不是事实,原告现在什么要求也没有,现在就要求离婚,女儿原告要,平时被告就是只给原告基本菜钱,每个月连200元都不到。原告现在和被告一点感情都没有,是因为孩子有点残疾原告才嫁的被告,谁知道嫁给被告后就是给被告做免费保姆。双方是2014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在2015年1月离家后和女儿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自己记的上工记录两页,证明被告在外干活工分记录,被告不是好逸恶劳。证据二,原告自己记的平时打麻将输赢记录两页,证明原告要是没有被告的生活支持,靠低保是无法去打麻将娱乐的。证据三,原告自己记的日常消费记录三页,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经济来源,给过原告生活费。证据四,女儿住院证明两页,证明被告在原告女儿住院期间出钱出力照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收入多少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见过被告的收入。对证据二,原告承认打麻将,但是钱是原告自己的。对证据三,认可是原告记的,为什么要记是因为被告一直问原告钱怎么花了,原告才记的。对证据四,第一次住院住院费是原告和孩子的亲爸交了2000元,被告也交了2000元。第二次住院是原告自己出的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基本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外打工为家庭生活支付开支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系二婚并带有一个女儿(现年六周岁),被告系初婚,2010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尚可,2015年1月,原告为了女儿上学搬到某某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系二婚并带有一个女儿,被告在不惑之年与原告组建家庭,双方应当更加珍惜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庭。因此,双方应该相互理解、体谅,珍惜家庭的美满生活,本院认为双方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杰鹏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