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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杨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离婚;2、判令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某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徐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13日在西华池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2月20日生长女杨某甲,1995年7月29日生次女杨某乙,2001年3月18日生长子杨某丙。婚初关系较好,2012年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同年10月30日杨某某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发生争吵打架,2015年2月26日杨某某以徐某某不做家务、不会做农活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营坊子砖木结构安架房6间,彩钢瓦房3间,合水县客运公司院内砖木结构安架房7间,“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32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1、身份证复印件2份、孩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其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徐某某系自主婚姻且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杨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某与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