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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仲崇庆与被申请人营口市塑料七厂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9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仲崇庆,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市塑料七厂。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蒯明洁,系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仲崇庆与被申请人营口市塑料七厂(以下简称塑料七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仲崇庆申请再审称:塑料七厂将各种资金用来给部分厂级干部及部分职工开工资、报销医疗费,但没有给付我各种费用,所以存在无故拖欠和克扣我的工资及各种待遇的行为,有主观过错。我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塑料七厂获得利润以及为厂级干部及部分职工报销医疗费的证据,但原审法院没有调取。我现在提供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这部分事实,请求省法院调取证据进行核实,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塑料七厂应给付我经济补偿金1650元;因无故拖欠及克扣工资,应支付部分工资、经济补偿金总和五倍的赔偿金41250元;损害我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4万元;给付工伤医疗费、鉴定费、就医交通费、报销生产消耗品等费用。原审判决给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使用的法律不当,应按照2008年营口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我20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偿金。原判遗漏我的诉讼请求,塑料七厂应支付我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塑料七厂拖延给付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判决塑料七厂支付我应得工伤待遇、补偿金、赔偿金等费用差额61482.85元。本院认为,关于仲崇庆提出请求本院对塑料七厂债权、债务及经营收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一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崇庆提出塑料七厂应给付其经济补偿金1650元的问题,因仲崇庆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塑料七厂即已处于停产状态,并非无故拖欠职工工资,仲崇庆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判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仲崇庆提出原审法院应参照《劳动部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令塑料七厂给付其应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总和五倍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其所主张的该赔偿金性质为劳动监察部门对企业违法用工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法规,故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仲崇庆提出塑料七厂损害其生命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4万元;以及给付工伤鉴定费、就医交通费、工伤医疗费25%的赔偿金的问题,因不属于其一审诉讼请求的内容,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仲崇庆提出塑料七厂应为其报销生产消耗品等费用的问题,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仲崇庆提出塑料七厂应给付其工伤医疗费的申请再审理由,因原判已经对其该向诉讼请求作出了合理判决,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仲崇庆提出原审判决给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使用的法律不当,应按照2008年营口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其20个月伤残就业补偿金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审判令塑料七厂按照仲崇庆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给付仲崇庆2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仲崇庆提出塑料七厂拖延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给付利息的问题,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仲崇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仲崇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山丹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