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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云某与刘世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某,刘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3号原告刘云某,男,生于1960年10月,汉族,住科学城。委托代理人童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世某,女,生于1959年6月,汉族,住科学城。委托代理人米勇,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诉被告刘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伟,被告刘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某诉称,他与被告刘世某于1985年7月登记结婚,1988年1月生育1子。双方自2008年起感情不和,2010年初被告不明真相外出失踪,他和亲属多次寻找,找到被告后,被告强烈要求离婚。双方在2010年4月经协商一致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3月双方对家庭财产进行了重新分割。2012年被告要求复婚,双方在3月30日再次登记结婚。但他认为双方性格仍然不合,被告对他的家人采取不文明语言,双方产生隔阂,他在2013年9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在他的父母家居住。2014年4月他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承诺双方协商离婚,他因此撤诉,但被告事后反悔,没有诚意离婚,故他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科学城七区的住房归他所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以证明双方离婚、复婚情况和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家庭财产重新分割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情况;(3)本院(2014)科民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刘世某辩称,她与原告于1986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原告技术上很优秀,她在单位也是出色的管理者,日子有声有色,一家人其乐融融。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科学城七区的住房问题,并导致她精神方面的疾病。2010年4月离婚时,她正在医院住院治疗,在她未康复的情况下办理了离婚手续,不是她的真实意愿。后她学习心理学,慢慢恢复了健康。2011年7月,两人开车到青海旅游,回来后原告重新装修了住房,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2012年因为住房问题与原告家人产生了一些不愉快,但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正常的。2013年原告回家居住是因为公公去世后,婆婆身体一直不太好,原告回家去照顾妈妈,不是原告所谓的分居。她认为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念在原告目前不健康的身体状况和30年的夫妻情分,她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4月原告到北京的飞机票、原被告从北京到绵阳的飞机票、保险单6份,以证明被告发病外出,原告乘坐飞机将被告接回家的情况;(2)2010年4月被告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3份,以证明被告第一次离婚时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被告并不知道离婚的后果;(3)与刘某、刘某某往来的手机短信息一组,以证明原告提出离婚是有外因推动,起因是住房问题;���4)原被告外出旅游的照片、家中住房照片、被告跳舞照片,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好;(5)被告心理咨询师执业证、个体工商户执照,以证明被告精神方面疾病已经康复。在法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有关事实作了陈述和辩解,发表了辩论意见。根据法庭审理情况,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刘云某与被告刘世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1988年1月生育1子刘某某。2010年3月底,被告离家外出到河北、北京,4月1日原告得知后赶赴北京将被告接回绵阳,随即送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于4月7日出院。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在科学城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11年3月14日,双方重新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协商分割,签署了家庭财���重新分割协议。此后双方经常联系,2011年7月一起自驾游到青海。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在科学城民政局登记复婚,婚后感情较好。被告通过学习心理学知识,取得了心理咨询师的职业资格,2014年开办了一家心理咨询服务部。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2015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30年,孩子也已长大成人,双方在生活中有矛盾,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不要轻言离婚。双方虽有过一次离婚,但离婚后经双方慎重考虑又复婚,说明双方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在生活中都难以离开对方。双方共同生活了30年,共同奋斗了30年,所积累的感情、财产、名誉、人生阅历等,双方共同抚育的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成家立业,都值得双方继续维系夫��关系,共享天伦之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