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XX与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034号原告:马XX,男。委托代理人:马X(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李春吉,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丁XX,女。委托代理人:邢XX(系被告女儿)。委托代理人:于斌,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立案,举证,取证,质证,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马XX与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曹永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敏、付伟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李春吉、被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邢XX、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2014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再次争吵后离开家,将原告弃之不管。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有退休金存款40万元在被告手中,要求予以分割。被告丁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没有意见。2014年12月27日被告生病住院,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争吵,原、被告亦没有共同存款4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与被告丁XX于200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户口证明(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诉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丁XX离婚,被告表示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没有意见。庭审中,本院多次询问,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判决双方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存款40万元的问题,原告方在庭审中出示了原告的工资账户的明细,由此推断被告处应有40万元夫妻共同存款,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40万元,故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在本案中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有夫妻共同存款40万元,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丁XX离婚;二、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存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永光人民陪审员 : 李 敏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郜 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