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白文龙与白云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文龙,白云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文龙,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彦军,男,47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云鹏,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梁百兴,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上诉人白文龙与被上诉人白云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4)奈法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白云鹏系被告白文龙二哥白某甲独生女,白文龙、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系亲兄弟关系,被告白文龙与白某甲等兄弟分家时,将位于某村白文龙现住房东五间房屋分给白某甲,因为原告白云鹏的父亲白某甲在林业局做更夫,不在家居住,所以白文林将空置的五间房屋借给被告白文龙无偿使用,1998年9月14日白某甲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白某甲病重住院时将诉争的五间房屋及院落赠送给女儿白云鹏(白某甲妻子于1968年11月病故,与白某甲生育一名子女白云鹏)。原审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原系白某甲所有,其女白云鹏是白某甲唯一合法继承人,白某甲生前于2008年已将诉争的房屋及院落赠与给女儿白云鹏。被告白文龙主张其兄在世时已将该房产出售,其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本案证据分析,被告白文龙抗辩称2006年冬该房屋白某甲以1500元价款卖给白文龙的事实显然不成立,白文龙的出庭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系孤证,该证不足以证明白文龙与白某甲的房屋买卖成立的事实,白文龙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并非是直接证据,所以被告白文龙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被告白文龙的抗辩不成立,被告白文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云鹏与被告白文龙诉争位于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古柳村的五间房屋所有权及院落的使用权为原告白云鹏所有。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白文龙负担。上诉人白文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父亲白某甲已经将诉争的房屋及院落卖给上诉人。法律规定,赠与以交付为准,涉案的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并未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证人白某乙、白某丙的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未办理产权登记,是因为根据国家政策完成不了产权变更,但白某甲已经将宅基地使用证交付于我,完成了交易过程。一审在举证期限界满后又二次开庭采信超举证时限的证据,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依据是遗产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白云鹏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1、1998年9月12日奈曼旗人民政府颁发给白文龙长兄白某丁的土地使用证,证明白文龙以相同的价格购买其长兄白某丁的两间房屋;证据2、2015年1月3日张某乙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5月白文龙建造猪舍和厕所时,遭到其兄白某丙的阻拦,双方发生争执,证明白文龙当时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据3、奈曼旗林业局证明一份,证明奈曼旗林业局未向白某甲出售过砖瓦,白某甲并未修缮过涉案房屋,证明上诉人在2006年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自己进行了修缮,同时证明张某丙在原审出庭时的证言是虚假证言。被上诉人白云鹏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并且证据1中上诉人与白某丁的房屋交易合同是否有效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证明不了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证据2中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证据3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经审查,白某丁的土地使用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张某乙的书面证明材料因本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是否为本人书写无法核实;奈曼旗林业局证明材料虽与原审中张某丙的证实材料部分内容不一致,但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上诉人这一焦点问题。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属被上诉人白云鹏的父亲白某甲所有,虽一直由上诉人白文龙居住管理,但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叔侄关系、被上诉人自出嫁后一直未在本村居住等实际情况,由上诉人管理使用该房屋并做适当修缮亦符合常理。上诉人主张白某甲生前将涉案房屋出售,但从上诉人提供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永春审 判 员 蒋鹏哲审 判 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包睿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