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叶先礼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先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2544号罪犯叶先礼,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双流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先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成少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刑期起于2012年3月15日止于2016年3月14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无刑期变动。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5年3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罪犯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等为由,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9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先礼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桓审 判 员 任华芬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