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唐志斌与廖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唐志斌。委托代理人张鸿程,彭山县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晓萍。原告唐志斌与被告廖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廖晓萍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廖晓萍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斌的委托代理人张鸿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晓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斌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借款32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多次与之协商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1.给付借款32000元;2.给付同期银行贷款资金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晓萍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志斌与被告廖晓萍系熟人关系。2011年11月25日,因被告廖晓萍称生活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志斌现金三万二仟元正(32000.00)元。借款人:廖晓萍。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甚至现已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资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2011年11月25日被告廖晓萍向原告唐志斌出具的借条、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晓萍在收到借款时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然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对被告在收到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在多次催收借款无果后,起诉要求被告廖晓萍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求,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该笔借款视为无息借款。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开始计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志斌借款本金3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廖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昌 莹人民陪审员 徐 正 强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红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