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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姚友科诉单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友科,单广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姚友科(曾用名姚克),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王忠喜,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广宁,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姚友科诉被告单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友科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广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2月2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给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户口本,证明被告单广宁借款事实、数额以及原告曾用名为姚克。被告单广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姚克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2012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姚友科曾用名为姚克。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或利率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双倍偿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广宁返还原告姚友科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给付原告姚友科逾期还款利息(本金5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单广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含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