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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少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高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少民初字第002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陈金荣,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甲(又名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华富,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4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金荣,被告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X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领取结婚证,同年9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现年x岁,已独立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殴打。原告于2009年10月2日搬到厂区宿舍居住,被告就经常到厂里吵闹,原告于2009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某甲辩称: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原告存在外遇,但是只要原告能够改正,看在未成年女儿的面上,能够原谅原告的行为。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按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钱某乙已经工作,月工资1000多元,已独立生活。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陈述坐落于金坛市朱庄花园B区14幢402室房屋原、被告各享有12.5%的份额,原告母亲享有75%的份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2009)坛民一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在的基础。夫妻之间具有和谐、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已有五年多,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虽未满18周岁,但是有工作,工资收入1000多元,已经独立生活。坐落于金坛市朱庄花园B区14幢402室房系原、被告及原告母亲三人共有,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玮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