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韩相林、郑秀丽与信实业、金信太阳能、谷连春、韩秀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相林,郑秀丽,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金信太阳能玻璃有限公司,谷连春,韩秀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27号原告韩相林原告郑秀丽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同军、张伟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振飞被告唐山金信太阳能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浩被告谷连春被告韩秀连原告韩相林、郑秀丽与被告金信实业、被告金信太阳能、被告谷连春、韩秀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相林、郑秀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同军、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信实业、被告金信太阳能、被告谷连春、被告韩秀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相林、郑秀丽诉称,原告2014年5月29日与被告金信实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韩相林、郑秀丽向被告金信实业提供30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采用上付利息方式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金信太阳能、被告谷连春、被告韩秀连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期交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金信实业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多次承诺等贷款批下来后马上还清,也一直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4日。自该日起被告金信实业以资金出现严重困难为由,未再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给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四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30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6日合同约定利息936000元,剩余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9940.2元及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附件。证明借款本金、利率、违约责任等;2,《保证合同》及附件。证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提供借款本金;4,差旅费票据。证明追要借款花费。被告金信实业、被告唐山金信太阳能、被告谷连春、被告韩秀连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韩相林、郑秀丽与被告金信实业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信实业提供30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采用上付利息方式按月结息。同日,原告韩相林、郑秀丽与被告金信太阳能、被告谷连春、被告韩秀连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期交付了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被告金信实业也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4日,自该日起再未支付《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也未返还本金给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韩相林、郑秀丽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付款授权书》、《保证合同》及担保人声明、中信、兴业、农业银行的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相林、郑秀丽与被告金信实业、被告金信太阳能、被告谷连春、被告韩秀连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韩相林、郑秀丽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信实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义务,故原告韩相林、郑秀丽要求被告金信实业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6日合同约定利息936000元,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7日起,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金信太阳能、被告谷连春、被告韩秀连亦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韩相林、郑秀丽要求被告金信太阳能、被告谷连春、被告韩秀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提出在追要欠款的过程中有部分花费,应由被告承担;在庭审后,又撤回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许可。被告金信实业、被告金信太阳能、被告谷连春、被告韩秀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相林、郑秀丽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6日合同约定利息936000元,剩余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唐山金信太阳能玻璃有限公司、被告谷连春、被告韩秀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相林、郑秀丽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秀华审判员 谷楷光审判员 毛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