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商州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小军、刘会利与唐明明、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军,刘会利,唐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刘小军,男。原告刘会利,女。委托代理人刘小军,身份同上,系原告刘会利之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小丹,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公司经理。原告刘小军、刘会利与被告唐明明、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利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刘小军、原告刘会利、刘小军的委托代理人牛小丹,被告唐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军、刘会利诉称,原告与刘小锋系兄弟、姐弟关系,原告父母早逝,刘小军与刘小锋共同生活。2014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唐明明驾驶陕A393**号小型轿车沿商洛市商鞅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丹高新学校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刘小锋等三人相撞,致三人受伤,车辆受损,龙金树、刘小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小锋无责任。陕A393**号车系被告唐明明所有并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820.5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44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共计505407元。被告唐明明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陕A393**号车辆为其本人所有,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要求法院依法核定。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但其现无力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唐明明驾驶其所有的陕A393**号小型轿车沿商洛市商鞅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丹高新学校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龙金树、刘振及刘小锋相撞,致龙金树、刘小锋、刘振受伤,车辆受损,龙金树、刘小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刘小军、刘小会亲属刘小锋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急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820.5元。2014年7月4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第1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刘小锋无责任。陕A393**号车辆为被告唐明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小军系死者刘小锋之弟、刘会利系死者刘小锋之姐,刘会利、刘小锋、刘小军姐弟三人父母均已去世,死者刘小锋生前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未结婚亦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任塬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9张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死者刘小锋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唐明明作为肇事陕A393**号车辆的所有人和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还致刘振受伤,龙金树死亡,刘振、龙金树的近亲属也已向本院起诉,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按原告与伤者刘振、死者龙金树近亲属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原告与伤者刘振、死者龙金树近亲属的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1820.50元。2、丧葬费,原告请求按2013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计算六个月为2442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5716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损失等情况确定为20000元。原告其余主张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503407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原告与伤者刘振及死者龙金树近亲属的损失比例赔偿277.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9579.43元。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854.6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唐明明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小军、刘会利损失医疗费1820.5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44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01586.50元,由被告唐明明赔偿408874.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92711.9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小军、刘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4元,由原告刘小军、刘会利负担67元,被告唐明明负担8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