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翁某甲、林某某与翁某乙、翁某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翁某甲,翁某丙,刘某某,翁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林某某,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翁某甲,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戴光兴,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剑辉,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翁某丙,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翁某乙,女,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方明,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翁某甲、林某某与被告翁某乙、翁某丙、刘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林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剑辉、被告翁某乙、翁某丙、刘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林某某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4日,原告在原告堂叔及媒人见证下,支付三被告聘金人民币28.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黄金铂金饰品143克后,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即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翁某乙自与原告翁某甲同居生活后,多次要求回娘家居住,2014年6月23日,被告翁某乙回到娘家居住,自此拒不回到原告翁某甲家生活,三被告又拒不退还借婚姻索取的财物;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二原告彩礼共计330300元(其中聘金288000元、黄金及铂金首饰143克,每克按300元计算,金饰品价值42900元。)被告翁某乙、翁某丙、刘某某辩称:被告翁某乙回娘家居住是被被告翁某甲实施家庭暴力所致,双方因此不能缔结婚姻关系;被告有收到原告聘金28.8万元,黄金60克及铂金60克;被告购买冰箱一台、大班椅一套、洗衣机一台、圆桌及椅子一套、皮箱一个、衣服、被子等置办嫁妆花去4.8万元,另在举办婚礼之次日,交由原告翁某甲带回20万元;其他黄金饰品是原告赠予被告刘某某的做寿礼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甲系原告林某某之子,被告翁某乙系被告翁某丙、刘某某之女;2014年2月21日,被告翁某乙与原告翁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4日,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按民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23日,被告翁某乙与原告翁某甲分开生活,原告向被告催讨彩礼,被告不予退还,致诉讼。另查明: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举行婚礼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聘金28.8万元、黄金及铂金饰品各60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农村基于婚姻关系的一种习俗,由男方家根据双方的约定,给予女方家一定的财物,但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被告翁某乙、翁某丙、刘某某为订立婚约,向原告翁某甲、林某某索取的款项人民币28.8万元应理解为彩礼,由于被告翁某乙与原告翁某甲未经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最终分开,根据法律规定,女方家应返还男方家彩礼,考虑到民俗、被告置办了嫁妆以及被告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可酌情按60%返还彩礼;关于黄金及铂金饰品,系一种赠与,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某乙、翁某丙、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翁某甲、林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7.28万元;二、驳回原告翁某甲、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32元,由原告翁某甲、林某某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翁某乙、翁某丙、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嘉坤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