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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包国伟与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国伟,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包国伟。委托代理人王攀,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少勇,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德兰,董事长。原告包国伟诉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国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国伟诉称:原告为被告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承揽的山东省台儿庄市清玉园工程项目作人工安装工作。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安装劳务费30000元,被告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向包国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包国伟安装费叁万元整(¥30000),此据。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8日星期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包国伟与被告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包国伟已经提供了劳务,被告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对拖欠原告包国伟的劳务费3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包国伟该劳务费,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该劳务费的违约责任。原告包国伟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国伟劳务费人民币3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包国伟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原告包国伟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亚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