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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沈某与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098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孙兴斌,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被告刁某。委托代理人周玉勇,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与被告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兴斌、被告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刁福妍。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发现对方性格严重不合,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11月14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生活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结婚证、照片等证据。被告刁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照顾家庭,且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常的联系,被告愿意给予原告机会,坚决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当庭提交通话记录一份(原件被告已收回)。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刁福妍。2014年11月14日,双方为琐事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照片,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近十六年,育有一女亦已经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增进夫妻感情。尤其被告刁某要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严格杜绝暴力,否则不仅失去家庭,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