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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监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卫初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卫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监字第00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卫初。再审申请人刘卫初因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3)泰靖行诉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泰中行诉终字第0039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卫初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3年9月10日,刘卫初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靖城街道靖西村第五组村民刘满初户非法侵占集体土地,建设钢结构房屋的事实依法查处。该院经审查认为刘卫初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遂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刘卫初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经审查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卫初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刘满初侵占申请人承包的土地,申请人要求靖江市国土局予以查处,但靖江市国土局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因此,原审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显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卫初与被诉行政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刘卫初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卫初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徐 华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