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温江格瑞德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江格瑞德建材经营部,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84号原告温江格瑞德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温江区。经营者邹永芳,女,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荥经县新添乡下坝村11社。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白晶,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蕾,女,汉族,1989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温江格瑞德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格瑞德经营部)与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瑞德经营部的经营者邹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代强,被告中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瑞德经营部诉称,原告方自2011年9月开始,一直向被告方在供应玻璃隔板材料,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方要求直接将材料送至被告施工工地,后被告按照原告所供产品数量进行付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位于青羊工业园N17号楼装饰装修公司、康宁公司装饰装修工地等工地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2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224018元,因该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货款224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办公司辩称,对供货及欠款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格瑞德隔间系统厂自2011年开始一直与被告中办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向被告中办公司承建工地供应铝合金门窗等材料,被告方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2日,被告方出具《对账单》,载明:“四川中办(原蜀汉装饰)所欠高隔间款项明细如下:青羊工业园N17号楼还欠款142051元,康宁公司工地还欠款19010元,新都工地欠款1150元,环球中心1201室工地欠款21448元后又改换门框3800元(合计25248元付了10000元,还欠15248元),力博商务楼9F还欠17846元,力博商务楼新增4644元,花样年福年广场工地还欠24069元,以上总计欠款224018元”,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白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金额无误”,对账单尾部注有“2014年10月2日又付5000元转入农行卡”,原告方陈述对账后被告中办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元属实,同意予以扣除。因余款被告方一直未付,原告格瑞德经营部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格瑞德隔间系统厂登记经营者邹永清,与原告格瑞德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邹永芳系姐弟关系,该厂实际经营者系邹永芳丈夫苏茂洪(被告方也认可业务往来一直是与苏茂洪进行),2014年5月6日,格瑞德隔间系统厂与原告格瑞德建材经营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格瑞德隔间系统厂于2014年10月16日前将其个体工商户注销,并清算所有债权债务,清算完所有债权债务后三日内将清算所确认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原告格瑞德经营部”。2014年7月15日,成都市温江区地方税务局依法注销格瑞德隔间系统厂的工商登记。被告方在格瑞德隔间系统厂注销后的付款行为是向原告方在履行。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核准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格瑞德隔间系统厂向被告方供货属实,双方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为224018元,双方对账后,格瑞德隔间系统厂办理了注销登记,将其债权债务转让给了原告方,因原告方与格瑞德系统厂的实际经营者苏茂洪系夫妻关系,其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方在对账后的付款行为也一直是向原告方在履行,故对于剩余货款,被告方应继续向原告方支付。经审查,被告方尚余219018元货款未付,依法应当予以清偿,故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中办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江格瑞德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19018元;二、驳回原告温江格瑞德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温江格瑞德建材经营部负担50元,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