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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冯玉萍与张海超、张敏英、张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冯玉萍,女。委托代理人霍瑞山,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超,男。被告张敏英,女。被告张秀明,男。被告张敏英、张秀明委托代理人张海超(系二被告之子),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冯玉萍诉被告张海超、张敏英、张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萍的委托代理人霍瑞山,被告张海超同时作为被告张敏英、张秀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萍诉称,2012年3月1日和2013年12月2日,三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5600元,同时约定利息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56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超、张秀明辩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45600元不属实。二被告在2012年1月份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5000元,合计35000元。过两个月后,原告找到被告以没有及时还款为由,要求支付15000元利息,当时写下笫一枚45600元的借条。2013年初,原告再次索要借款时因无钱偿还,请求原告宽限,而原告要求必须让被告打100000元借条并约定利息才给予宽限,无奈于2013年12月2日打了100000元借条,当时要求抽回原来的45600元借条时,原告说已找不到了,并承诺不会出错。原告起诉中的两枚借条其中45600元借条是没有抽回的借条。被告只借原告35000元并没借1456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敏英辩称,本案与被告张敏英没有任何关系,张敏英与张秀明离婚已二年之久。原告冯玉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2012年3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56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逾期不还按月息3%计算利息。2、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秀明、张海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前,逾期不还按月息3%计算利息。3、婚姻关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敏英与被告张秀明于2012年10月30日离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书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实际借款分为两次,金额共计35000元,其余款项原告并未给付。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申请证人张某某(系被告张秀明之弟)出庭作证。张某某证实,原告冯玉萍的丈夫丛日峰跟证人说被告借款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钱,实际借款金额为35000元。被告出具45600借据是怎么回事证人不清楚,证人知道后期被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据时第一张借据没有抽回。对该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1、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未调解过此事。2、证人与被告张秀明系亲兄弟关系,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证人陈述于2014年12月份对方进行过调解的情况是不真实的。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证人张某某与原告冯玉萍的丈夫丛日峰通话录音一份,证明2014年12月份调解时的内容并佐证张某某的证言属实,通话人有证人张某某及原告冯玉萍的丈夫丛日峰。录音证明原主张的借款145600元不存在,实际借款分为两次,共计借款金额为35000元。对该录音资料,原告质证认为:在录音过程中未说明是什么人,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事实及实际金额,此份录音没有经过整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庭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所提交的借据二枚及婚姻关系登记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被告张秀明、张敏英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所提交的录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借款35000元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某与被告系直系亲属,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秀明、张敏英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海超系二被告之子。2012年3月1日,被告张海超、张秀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456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逾期不还按月息3%计算利息。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秀明、张海超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逾期不还按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张敏英与被告张秀明于2012年10月30日离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5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海超、张秀明向原告冯玉萍借款属实,有被告张海超、张秀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张海超、张秀明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敏英陈述借款不属于其与被告张秀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敏英、张秀明于2012年10月30日离婚,2012年3月1日被告张秀明向原告借款45600元,属于被告张敏英、张秀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敏英对该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秀明、张海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不属于被告张敏英、张秀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敏英偿还此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3%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超、张秀明、张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玉萍借款4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海超、张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玉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冯玉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1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超、张秀明、张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隋春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