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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巢湖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银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065号原告:巢湖银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承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子能,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辉武,该公司经理。原告巢湖银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建筑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建筑材料,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76252.8元,一直未付,现请求被告及时付清并自2014年7月20日始按每天52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方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诉讼费等。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巢湖银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原告向被告提供灰加气砼切块等建筑材料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累计供货500立方时,被告按80%付款,余款在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按未付总金额每日0.3%承担滞纳金,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由此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发货1137.024方,扣除破损外,被告实收1131.264方,货款金额226252.8元,被告付款50000元,下欠176252.8元到期后,一直未付。另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方陈述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被告如逾期付款承担未付总金额每日0.3%的滞纳金,过高,本院酌定按未付货款日万分之四点三八计算违约金。鉴于原、被告买卖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作出了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予以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巢湖银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76252.8元,同时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利率按日万分之五点七,本金按货款176252元计算,自2014年7月20日始至货款还清止)。二、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52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计44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圣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鑫,,工程于2011年8月完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9588.56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66000元(其中含2013年12月31日前欠利息16411.44元)的欠据,并注明月利率1%。上述事实,由原告方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349588.56元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延给付是错误的,但原告诉请中请求按366000元(其中2013年12月31日前欠利息16411.44元)计算欠款本金利息依据不足,应以实际欠款本金349588.56元计算。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启学给付原告孙彪欠款本金349588.56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0‰计算,本金349588.56元,自2013年12月31日始计算至还清止);二、被告孙启学给付原告孙彪2013年12月31日前欠款利息16411.44元。上述一、二项,被告孙启学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承担280元,由被告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效智二O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