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徐如宝、李锦芹与淮安市清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如宝,李锦芹,淮安市清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如宝,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芹,无业。委托代理人秦家帮(系上诉人徐如宝表舅),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树立,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浦区延安西路民生大楼8楼。法定代表人杨利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兆林。委托代理人马大政,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如宝、李锦芹因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如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家帮、张树立,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清浦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兆林、马大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如宝、李锦芹于1990年11月在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村后湖组36号,主屋南侧院内东西附房之间建设平房,砖混结构,面积21.00平方米;在西附房南侧建设两处平房,砖混结构,面积47.46平方米。1991年,建设主房北侧平房,砖混结构,面积108.31平方米;2004年,在房屋南侧路边建设简易房两处,彩钢板结构,面积合计18.98平方米;2007年下半年,建设房屋北侧简易房,彩钢板结构,一层,面积19.38平方米;2010年,建设东附房南侧简易房,彩钢板结构,一层,面积18.05平方米;2013年,在主房北侧平台建彩钢板棚,面积176.72平方米。上述建筑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7月,被告清浦执法局对原告涉案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勘验、拍照。2014年7月11日,被告作出浦城执告字(2014)第800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事先告知书》;2014年7月17日,被告作出浦城执(限)拆字(2014)第8007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徐如宝、李锦芹部分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原审认为,被告清浦执法局是清浦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并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事先告知书后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关于涉案房屋应否拆除的问题,涉案房屋在建设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该房屋位于清安7号地征收规划范围内,应属于严重违反城市规划之情形,被告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其建房行为已超过2年,且村委会已给予原告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持续存在,被告对其处罚没有超过期限。村委会不是一级政府组织,不具有行使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权力,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清浦执法局的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如宝、李锦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无行政处罚权,城管执法局只能行使不同领域城管方面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权,对本案没有处罚权。不应适用城市规划法。被上诉人2004年对上诉人违章建筑进行过处罚,并且现在已超过两年,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应再予以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处罚程序错误。上诉人3号、4号房屋经过评估,不应作为违章建筑,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本局作为清浦区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具备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权,并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于1990年、1991年、2004年、2007年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2条之规定;上诉人于2010年、2013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上述建筑面积共计409.9平方米,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我局处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江苏省淮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淮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被上诉人清浦执法局是淮安市清浦区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享有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关于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上诉人于1990年11月、199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2013年陆续搭建房屋及设施,所建设的涉案建筑物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行为超过2年是否不再处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本案上诉人的违法建筑物自建成后至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均未拆除,其违法行为处于连续和继续状态,尚在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内,上诉人主张违法行为超过2年不再处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虽然被上诉人曾在2004年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但上诉人并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且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仅是告知行为,并未最终对上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行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上诉人提出3号、4号房经过评估,应全部认定是合法建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如宝、李锦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慧鸣审 判 员 张清仕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