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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陆丽琴与豆王虎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丽琴,王卫江,豆王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王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郭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陆丽琴,女,生于1968年7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振波,勉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全权代理。被告:王卫江,男,生于1982年6月19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代表人:亢军成,公司经理。住所地:宝鸡市凤翔县秦凤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2144511-9。委托代理人:杨芳,公司职员。被告:豆王虎,男,生于1971年1月15日,汉族,农民,陕EF92**号货车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代表人:张志忠,公司副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6192934-X。委托代理人:赵振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王建明,男,生于1962年9月24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瑞,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0999109-1。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员。被告:郭龙,男,生于1988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原告陆丽琴与被告王卫江、豆王虎、王建明、郭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下简称凤翔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下简称勉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汉中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丽琴的委托代理人吴振波,被告王卫江、王建明、郭龙、被告勉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军、被告汉中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王虎及被告凤翔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陆丽琴将自己所有的陕FV89**号小轿车停放在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东门口路边,被告豆王虎驾驶陕EF92**号货车沿西汉高速勉县引道由南向北行驶,适逢被告王卫江驾驶陕KA45**号牵引车(陕KZ8**挂)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豆王虎制动过程中,车辆发生侧滑掉头,与被告王卫江所驾车辆碰撞,被告王卫江的车辆失控驶入路西边,将停靠在路边原告的轿车碰撞,原告的车辆被撞后向前滑行时又与王建明的车��碰撞,王建明的车辆被碰向前滑行时又与郭龙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2014年10月9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卫江、豆王虎同负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建明、郭龙共同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勉县大唐汽车修理厂维修两个月,致原告产生修理费、保险费、交通费损失。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因被告王卫江的车在被告凤翔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豆王虎和被告郭龙的车辆在勉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王建明的车辆在汉中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修理费12216元、保险费损失990元、交通费2400元,合计15606元,由被告凤翔保险公司、勉县保险公司、汉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卫江、豆王虎、王建明、郭龙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王卫江辩称:我对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KA45**号牵引车(陕KZ8**挂)属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凤翔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定损2万多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凤翔保险公司辩称:陕KA45**号牵引车(陕KZ8**挂)车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该事故五车相撞,造成多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的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定损为12216元,车辆维修换件残值为714元,扣除残值后实际损失为11502元,保险费损失990元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亦不属于保险理���范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卫江、豆王虎、王建明、郭龙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我公司只应承担35﹪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豆王虎辩称:我对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我身体受到伤害,车辆受损,我的车辆在被告勉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建明辩称:我对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我的车辆也受损,我的车辆在被告汉中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不应该给原告赔偿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汉中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陕FWM6**号车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属实。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维修费依定损值为准,保险费损失、交通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郭龙辩称:我对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我的车辆也受损,我的车辆在被告勉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我不同意给原告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勉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豆王虎和郭龙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费损失和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7是55分,被告豆王虎驾驶陕EF92**号货车沿西汉高速勉县引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东门口路段时,适逢被告王卫江驾驶陕KA45**号牵引车(陕KZ8**挂)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因路边停放有车辆,占道行驶,被告豆王虎见状制动过程中,车辆发生侧滑掉头,与被告王卫江所驾车辆碰撞,被告王卫江的车辆失控驶入路西边,将停靠在路边原告的陕FV89**号轿车碰撞,原告的车辆被撞后向前滑行时又与王建明的车辆碰撞,王建明的车辆被碰后前滑行时又与郭龙的车辆相撞,致五车不同程度受损,豆王虎受伤。2014年10月9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卫江、豆王虎共同负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建明、郭龙共同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凤翔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2216元,随后原告在勉县大唐汽车修理厂维修。另查明:被告王卫江的车在被告凤翔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豆王虎和被告郭龙的车辆在勉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王建明的车辆在汉中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7月28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一年,共计缴纳保险费5939.56元。原告主张因车辆受损修理期间产生交通费2400元,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确实证据。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承保郭龙、王建明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不要求二人再予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致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审理中,本院已对其他受害人明示,如果各受害人均起诉,各自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但其他受害人至今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凤翔保险公司的答辩状,原、被告的身份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勉公交认(2014)第YB194号事故认定��,原告车辆的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保险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豆王虎、王卫江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被告王建明、郭龙和原告陆丽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停放车辆,均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豆王虎、王卫江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明、郭龙和原告共同负次要责任,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过错责任进行确定。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凤翔保险公司、勉县保险公司、汉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王虎、王卫江各承担35﹪,因王卫江的车辆在被告凤翔保险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对王卫江应承担的责任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凤翔保险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建明、郭龙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损失,因其不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该费用均不可逆转、延续,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应该赔偿的法律根据,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2400元,亦未能提交相关确实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车辆受损修理的客观事实,势必会产生交通工具替代费用,酌定为400元。被告凤翔保险公司��称应扣除车辆维修残值714元,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应扣除的法律根据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致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审理中,本院已对其他受害人释明,如果各受害人均起诉,各自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但其他受害人至今未提起诉讼,因此无法确定各自损失比例。为及时终结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纠纷,减少保险公司的诉累,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可先行足额对原告赔偿,不再预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丽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赔偿36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赔偿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豆王虎赔偿161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原告陆丽琴负担60元,被告豆王虎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郭小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海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