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宋景玉与赵吉香、于建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景玉,赵吉香,于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宋景玉,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南街某号。委托代理人徐波、刘乃盈,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吉香,女,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体育北街某号。被告于建中,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郭家庄圣会花苑某座某单元某号。委托代理人徐璟,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景玉与被告赵吉香、于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景玉及委托代理人徐波、刘乃盈,被告赵吉香及被告于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徐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吉香与被告于建忠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7月31日起,被告赵吉香陆续向我借款共计58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5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逾期欠款利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2月6日、2012年7月31日、2013年3月27日、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二、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总借金额。被告赵吉香辩称,原告把钱是借给樊冬梅的,当时原告和樊冬梅不熟悉,让我给他打条子,然后樊冬梅给我打条子。是原告自己找到我说他有钱,想吃利息,正好樊冬梅用钱,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二分。我只是中间人,我并没有实际用钱。被告赵吉香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27日、2012年11月16日、2012年7月31日,由案外人樊冬梅向被告赵吉香出具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樊冬梅向其借款的事实。二、证人樊冬梅证人证言一份及出庭作证,证明其所知事实。三、被告赵吉香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其个人存(取)款凭条复印件共五份,证明该笔借款的流向。被告于建中辩称,2008年某月某日我与第一被告离婚,后来因为其他原因复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济独立。2014年某月某日,我与第一被告再次离婚。而且我有正式职业,月收入6200元,工资足以维持自己的生活开支。我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从不知情,这笔借款也未用到夫妻共同生活当中,而是第一被告直接把钱借给了樊冬梅。被告于建中提供以下证据:一、于建中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赵吉香离婚的事实。二、太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北车辆段劳动人事科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每月收入情况。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2月6日、2012年7月31日、2013年3月27日、2012年11月16日,被告赵吉香向原告出具借据共计四份,借款金额总计58万元。(其中2012年11月16日15万元、2012年7月31日20万元、2013年2月6日20万元、2013年3月27日3万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赵吉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宋景玉现金伍拾捌万元整,附件2013年2月6日贰拾万、2012年11月16日拾伍万、2012年7月31日贰拾万、2013年3月27日叁万。”该借据由被告赵吉香签字。2013年2月6日、2012年7月31日、2013年3月27日、2012年11月16日,案外人樊冬梅向被告赵吉香出具借据四份,借款金额总计77.1万元。(其中2012年11月16日25万元、2012年7月31日20万元、2013年2月6日29.1万元、2013年3月27日3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8万从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当时利息约定为:2013年2月6日、2012年7月31日该两笔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2013年3月27日、2012年11月16日该两笔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应当按照当时双方的约定自2013年11月起支付利息。被告赵吉香当庭认可原告提供五份借据的真实性和从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且认可利息的约定及利息的偿还时间,但其认为2014年6月24日原告曾与案外人樊冬梅商量,当日开始截止不计算利息。并认为该笔借款其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樊冬梅,其并未实际使用,被告于建中也不知该笔借款,更没有进行夫妻共同生活使用,该笔借款不应当由其来偿还。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于建中认为,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原告的五份证据没有其任何签字,该笔借款经被告赵吉香直接转借给了樊冬梅,且在夫妻存续期间没用进行任何的夫妻共同开支,应属被告赵吉香的个人债务。原告对被告于建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工资证明的证明效力存在意义,其认为工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于建中的工资收入足够其生活,但不能证明他家庭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但未对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提供证据。证人樊冬梅认为,原告的钱是我用的,3万元是现金,其余都是转账,所有的借款都经过被告赵吉香。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吉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原告与被告赵吉香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律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出借58万元的义务,有被告赵吉香出具的借据佐证且被告当庭认可出具借据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吉香支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吉香主张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从被告赵吉香提供的证据和证人樊冬梅证人证言可看出,被告赵吉香在向案外人樊冬梅支付借款时,将借款本金增加,其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法律意义上已经与案外人樊冬梅形成了借款关系,被告赵吉香应当以债权人身份向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于建中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看出,原告的该笔借款在借款同日已由被告赵吉香借贷给案外人樊冬梅,且被告赵吉香也认可该笔借款未进行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未提供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看出被告赵吉香的该笔借款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吉香支付利息一节,因原告与被告赵吉香均认可该借款利息的约定,且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吉香向原告偿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2月6日借款20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息至履行完毕止、2012年7月31日借款20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息至履行完毕止、2012年11月16日借款15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1.5分计息至履行完毕止、2013年3月27日借款3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1.5分计息至履行完毕止。)二、上述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吉香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00元,由被告赵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芳代理审判员 徐 翔人民陪审员 李凯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健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