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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小娟诉李江波一审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娟,李江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李小娟,女,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李江波,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李小娟诉被告李江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佳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娟、被告李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娟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自行相识,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后两人大部分时间异地工作,出于半分居状态。婚前,原告对被告的性格了解不够,因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生活目标有分歧,感情逐渐变淡。被告还对原告施加暴力,导致原告休养十多天才恢复。事后被告经常发信息恐吓原告,威胁原告不与其一起生活会让原告不得好过。被告的极端行为严重威胁到原告的人身安全和行为自由,对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创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李小娟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3、证明,证明江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李江波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非原告诉称的2010年。婚后双方大部分时间一起工作,节假日基本在一起。因2014年冬至被告去到原告宿舍,发现原告没有在宿舍居住,还与其他异性出外,有比较亲密的行为,被告十分生气,就做出了过激的行为,事后也向原告道歉。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再在原单位上班,但没有限制原告的自由。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需要处理,但有共同债权——出借给原告弟弟李春生的5万元借款。被告李江波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的工作问题而无法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放弃对共同债权的主张,双方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2004年相识,但也是经过一段时间的相恋相处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处于聚少离多的生活状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因原告与其他异性的接触让被告产生误会,被告一时冲动将原告打伤,虽然事后被告有悔过表现,但原告身体的伤害能够痊愈,心理的伤害并不是一时半会就能抚平的,希望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保持与婚外异性的接触距离,避免不必要的误会,被告也要认真反思,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不要用过激的言语和行为去伤害对方,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去抚平原告内心的伤痕。夫妻间的感情是在建立不断地沟通交流和互相信任、尊重的基础上,当问题出现以后,只要双方能心平气和地进行有效沟通,那么任何问题都可以解决,生活也正是在不断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前进。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彼此信任、互谅互让,相信双方的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小娟与被告李江波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佳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叶翠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