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建铭与平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建铭,平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嘉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建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380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周其根。委托代理人顾建良,委托代理人俞国华。陆建铭因诉平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嘉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陆建铭,被上诉人平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建良、俞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平湖安监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平安监管罚〔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陆建铭在2014年1月27日发生的工作人员俞国中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中未依法履行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督促、检查工作不到位,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决定给予陆建铭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经审理认定,陆建铭系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建铭广告经营部的业主,受平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更换位于曹桥街道野马村综合服务社的广告牌。2014年1月27日8时45分许,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建铭广告经营部安排的施工人员俞国中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平湖市人民政府于同日成立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建铭广告经营部1.27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进行调查。2014年2月11日,调查组出具了《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建铭广告经营部“1.27”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直接和间接原因作出了认定并建议平湖安监局对陆建铭进行行政处罚。平湖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13日批复同意该调查报告。平湖安监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平安监〔2014〕9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将调查报告发送陆建铭以及其他单位。2014年3月14日,平湖安监局作出前述行政处罚决定。陆建铭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4日向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4日复议决定维持平湖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陆建铭于2014年1月29日与俞国中妻子达成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俞国中妻子76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平湖安监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平安监管撤〔2014〕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撤销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经征求陆建铭意见,陆建铭不同意撤回起诉。原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平湖安监局认定陆建铭经营的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建铭广告经营部是生产经营单位和事故责任单位是否正确;平湖安监局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平湖安监局依据平湖市人民政府对《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建铭广告经营部“1.27”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陆建铭经营的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建铭广告经营部是生产经营单位和事故责任单位,而陆建铭所作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均是针对事故调查报告本身,鉴于对该事故批复的行政行为是由平湖市人民政府作出,其与平湖安监局系不同的行政主体,故不应对该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进行审查。该批复在未经法定程序推翻前,平湖安监局将其作为事实依据,认定陆建铭经营的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建铭广告经营部是生产经营单位和事故责任单位并无不当。平湖安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处罚告知、听证告知的义务,陆建铭也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故平湖安监局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平湖安监局依据平湖市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陆建铭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四)项的规定并依据第八十一条第(二)项对陆建铭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平湖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平湖安监局已自行撤销了涉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而陆建铭又不同意撤回起诉,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陆建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建铭负担。陆建铭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将平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事故责任单位是否正确,处罚上诉人是否违法的问题进行审理,而本末倒置地对《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建铭广告经营部1.27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进行裁判,认为被上诉人依据调查报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2.本案中调查报告是非法证据,因为调查报告上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上诉人不知道平湖市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的情况,也没有任何人通知上诉人参加调查,调查报告形成后也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既然认为调查报告是平湖市人民政府作出,应向上诉人释明告知上诉人变更或追加被告。平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广告牌的业主方、工程发包方,是本起事故真正的生产经营主体和事故责任主体。本案判决可能对供销社产生利害关系,法院应当追加供销社参加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或者责令被上诉人对事故原因、责任进行重新调查认定。被上诉人平湖安监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平安监管撤(2014)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撤销了上诉人起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后陆建铭不同意撤诉,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4年12月3日开庭审理本案之后,平湖安监局于2014年12月19日自行撤销了涉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至此,陆建铭要求撤销涉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原审法院向陆建铭依法释明后陆建铭不同意撤回起诉。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诉讼请求正确。关于陆建铭对原审程序提出的异议,本案中陆建铭起诉的是平湖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是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不应追加为被告。涉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对象仅针对陆建铭,平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无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陆建铭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建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土 根审判员 吴伟代理审判员李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琳 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