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罪犯叶永茂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永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184号罪犯叶永茂,男,一九六五年五月二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1)临刑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叶永茂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一年零四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永茂在二0一0年十二月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九次,单项表扬六次,监狱劳动能手一次,并主动执行了全部财产刑。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叶永茂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叶永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永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后刑期:自二000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