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之涓与袁廷秀、李凤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袁廷秀,李凤梅,王之涓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廷秀。委托代理人于志宏。委托代理人刘芬,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志宏。委托代理人刘芬,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之涓。委��代理人金朝,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廷秀、李凤梅因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3日受理,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廷秀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宏、刘芬,上诉人李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宏、刘芬,被上诉人王之涓的委托代理人金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之涓与被告袁廷秀原系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所属的恒丰公司下属筑路队同事,彼时,被告袁廷秀担任筑路队队长。2013年10月4日,被告李凤梅找到原告王之涓,以原告王之涓在1994年至1998年期间,任筑路队会计及出纳职务时,二被告曾陆续为筑路队垫付资金250000元(其中110000元由被告李凤梅垫付,用于支付家属工工资、外雇工工资、材料费、伙食费,另140000元为被告袁廷秀应得的奖金及垫付的招待费)为由多次向原告索要该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给付被告110000元,又于同年11月29日给付被告140000元。2014年5月,原告到天津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公安分局港西派出所报案,港西派出所民警就此事向二被告了解情况,然未予立案。后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250000元。另查,1996年9月,原告从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退休。双方争议焦点:二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25000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二被告是否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纠纷。从双方陈述中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和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给付款项,并无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得利者,主张所取得的250000元是1994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为筑路队所垫付的家属工工资、外雇工工资、材料费、伙食费、招待费等各项费用及被告袁廷秀应取得的奖金。然从已查明事实看,1996年9月,原告已从筑路队退休,被告主张的垫款时间与原告的退休时间存在出入。另外,对于是否存在垫款事实及垫款数额,除被告本人的自述外,被告并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袁廷秀、被告李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之涓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袁廷秀、被告李凤梅负担。判决后,上诉人袁庭秀、李凤梅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之涓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分两次给付上诉人25万元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作为一种法律后果,一定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或者一定的原因而发生,绝不可能无因、无据。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分两笔向上诉人支付了25万元,至于付款的原因,被上诉人难以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判决根据��上诉人付款的事实,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2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之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上诉人王之涓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上诉人王之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周金钟审判员 李 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赵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