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罗军号与杨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罗军号。被告杨国军。原告罗军号诉被告杨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炳寿、卢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号、被告杨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国军于2012年5月、2012年6月、2012年12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和20000元。第一次借款打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第二次借款打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第三次借款时将第一次和第二次两张借条撕毁,打了一张总欠款80000元的借条。2013年到2015年之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辞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国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86000元。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并非个人借款。原、被告曾与人合伙干工程,原告曾任财务总管,被告曾任工程主管,且二人都是股东之一。该笔80000元款项是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已全部用于工程正常支出,并非被告个人借款。现工程账务未核算,帐未结清,剩下的工程款也在原告名下,原告不该再问被告要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系同村乡党,二人曾与他人合伙干工程。被告于2012年5月、2012年6月、2012年12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和2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80000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军号处人民币捌万元整(其中第一次5万,第二次1万,第三次2万)”。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复印件,工程造价单复印件,转账流水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对此表示认可。现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解该笔借款属于工程上正常支出,且已全部用于工程开销,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亦无证据支持,且其合伙人间就经营收支、收益分配等应通过其内部核算后解决,与本案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因原、被告借贷之初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请求偿还6000元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罗军号借��8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军号请求被告杨国军偿还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国军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罗军号承担136元,由被告杨国军承担1814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罗军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昌人民陪审员 陈炳寿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