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7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委员,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西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委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传统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于××××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于某乙。因双方相识较短,2006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于某甲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于某乙,感情一直很好。由于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在于某乙二岁时原告王某去宁波打工,因孩子太小,当时被告于某甲并不忍心让原告一人外出打工;于某乙从小到15岁,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且原告在外出务工期间的行为也给被告带来很大的创伤以及精神的苦恼。多年前,被告曾多次找到原告王某离婚,但当时原告不同意;直接导致双方婚姻破裂的应当是原告,被告当时想原告不同意就算了,等孩子长大了,原告如果能有些改变,被告于某甲还是能原谅原告王某的;但是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没什么办法,只要求原告支付多年的务工损失、经济损失、精神损失70000元及于某乙的抚养费共计170000元;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婚后原告外出10多年没有给家中添置任何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共同财产。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埇桥区祁县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乙。被告于某甲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确已破裂,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传统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在埇桥区祁县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乙。原告于2002年左右外出务工,此后双方聚少离多。自2008年左右,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约有六、七年时间。分居期间,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于某甲一方抚养。且多年前,被告曾多次找到原告王某要求离婚,但当时原告不同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约有六、七年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且被告自认“多年前,被告于某甲曾多次找到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没什么办法,只要求原告支付多年的务工损失、经济损失、精神损失70000元及于某乙的抚养费共计170000元”,应视为其附条件的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于某乙一直由被告于某甲一方抚养,为了于某乙健康成长,于某乙以随于某甲生活为宜,原告对于某乙享有探望权。关于于某甲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本案事实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由原告每月支付于某乙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自2015年4月份始支付至于某乙十八周岁止。关于被告于某甲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承担(每月人民币600元,自2015年4月份始支付至于某乙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二次,9月1日前支付一次,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原告王某对于某乙享有探望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西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玉坤(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