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家毅与成都天虎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毅,成都天虎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刘家毅(原新都区新森森装饰材料厂业主)(原新都区新森森装饰材料厂业主),女,汉族,1957年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邓辉,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庹林,总经理。原告刘家毅与被告成都天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毅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虎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具有长期的供销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对供销款项进行了对账,签署了对账单,并由天虎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后双方就该笔款项的归还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15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天虎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天虎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供应商为新森森门框厂的累计未付款金额为97153元,该对账单有天虎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对该对账单中“新森森门框厂”,刘家毅解释为,因为新都区新森森装饰材料厂主要生产门框相关材料,所以通常称呼为“新森森门框厂”。另查明,2010年2月22日,成都市新都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新都区新森森装饰材料厂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刘家毅与天虎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确认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2013年1月28日,天虎公司已确认案涉相关债务,但一直不予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继续向刘家毅履行付款义务。刘家毅要求天虎公司支付欠款9715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虎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天虎门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家毅支付欠款97153元,并以9715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成都天虎门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刘家毅垫付,成都天虎门窗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刘家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溱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人民陪审员 刘齐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