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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兰某甲,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明伦(一般代理),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罗李(一般代理),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兰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罗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28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2月1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已成年)。由于被告性情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因被告拒不到庭而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28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已成年)。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双方时为琐事发生吵架和意见。尤其是近年来,由于双方感情发生变化,原、被告分别在江苏和广东打工,夫妻分居生活多年。原告兰某甲曾先后于2013年和2014年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而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兰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甲的户簿证明、结婚证、子李某乙户籍证明、本院(2013)合江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裁定书、(2014)合江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裁定书和证人兰某乙、兰某丙以及原、被告之子李某乙当庭所作的证言为据。经质证,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上述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但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双方时为琐事产生吵架和意见,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尤其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分别在江苏和广东两个不同的地方打工后,夫妻分居生活多年,且原告兰某甲曾先后两次向本院诉讼离婚,同时,被告李某甲向其儿子李某乙通话联系中也表示,如双方确实不能和好,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李某乙2万元。所以,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兰某甲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等相关权利,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据此,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兰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兰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若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