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陈巧雅与陈文生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陈巧雅,陈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凤德。委托代理人王燕桦。申请执行人陈巧雅。委托代理人余文峰。被执行人陈文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巧雅与被执行人陈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苑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北苑街道办事处述称,宇宅口村需拆除房屋涉及160户左右,这些村民分别与异议人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异议人按约定支付补偿费,为及时支付补偿费,异议人根据拆除协议书,预先将各户补偿费在义乌农商银行北苑财苑分理处开存单,农户房屋腾空,将钥匙交给宇宅口村委会,宇宅口村委会出具证明到异议人处领取存单,取得补偿费。2013年9月20日,被执行人陈文生与异议人签订房屋拆除协议,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前拆除房屋6间,房屋残值补偿费791488元。协议签订后陈文生未腾空房屋也未将钥匙交至宇宅口村委会,异议人开具户名陈文生的152119475号存单(金额791488元)仍在异议人处。现法院裁定冻结陈文生账号内的存款51万元,后划拨511335元,异议人认为陈文生未按协议腾空,无权取得补偿费,存单内791488元款项仍归异议人所有,属市财政资金,为此提出异议,请求退还划拨的款项511335元。本院查明,2014年7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陈巧雅诉被告陈文生、梁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2556号民事裁定,冻结陈文生银行存款51万元。同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巧雅借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巧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陈文生负担。12月23日,陈巧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65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陈文生在义乌农商银行10×××73账户的存款511335元。另查明,2013年1月,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北苑街道宇宅口村剩余的260余亩土地一并予以征用,宇宅口村旧房残值按拆迁政策相关规定给予补偿。2013年8月22日,浙江国信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拆迁评估表,对宇宅口村编号为202的2间2层房屋和编号为211的4间4-5层房屋及房屋附属物估价结果共计791488元,载明使用人为陈文生。同年9月20日,异议人与陈文生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约定预征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除,异议人给予房屋残值费的补偿,陈文胜坐落于宇宅口村预征范围内的房屋6间,建筑面积1065.26平方米,同意在2014年2月28日前拆除,由宇宅口村结合旧村改造给予安置,陈文生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房屋腾空,将钥匙交给异议人,异议人一次性支付房屋残值补偿款791488元等。2014年义乌市财政局与异议人签订义乌市财政局财政间隙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异议人借款6500万元,用于拨付宇宅口村剩余土地征用费及旧房残值补偿费,不得挪作他用等。同年4月2日,异议人在义乌农商银行北苑财苑分理处开具户名为陈文生的152119475号存单,金额为791488元,账号为10×××73。现陈文生户未将房屋腾空,房屋钥匙也未交至宇宅口村委会,上述存单仍在异议人处。本节事实有房屋拆除协议书、存单、财政间隙资金借款合同、义办告第17号告知单复印件各一份、拆迁评估表复印件四页、宇宅口村委会证明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存单是银行凭以办理储蓄业务的一种信用凭证,是证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凭证,反映了双方具有建立存款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存款所有人办理取款应持有该凭据。本案中,异议人北苑街道办事处与被执行人陈文生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依照该协议,陈文生只有在规定时间即2014年2月28日前腾空房屋并交付钥匙后才能从异议人处得到房屋残值补偿款,二者有先后顺序。异议人为及时征收房屋工作、配合市重点工程建设,提前将补偿款在银行开具户名为陈文生的152119475号存单,目的是待陈文生户腾空后便于支付补偿款,而非提前支付,因陈文生户未履行腾空义务一直未交付存单,被执行人陈文生也承认从未领取该存单,该笔存款并非其所有,事实上陈文生没有领取该存单也无法享有存单上的权利,因此应认定该笔房屋残值补偿款791488元并未实际支付,该存单的存款人与持有人皆为异议人,所有权也应属于异议人。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划拨款511335元应返还给异议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北苑街道办事处的异议成立,将划拨被执行人陈文生在义乌农商银行10×××73账户的存款511335元退还给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江民审 判 员 龚旭明代理审判员 郑 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