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牛月刚与周晓杰、史晓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月刚,周晓杰,史晓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牛月刚。被告:周晓杰。被告:史晓浩。原告牛月刚与被告周晓杰、史晓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相月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月刚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杰、史晓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月刚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周晓杰由被告史晓浩担保,向原告牛月刚借款20万元,约定到2014年10月11日还款,如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数额的5%支付滞纳金。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的滞纳金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周晓杰向原告牛月刚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1日,如逾期未还款,每日按借款数额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史晓浩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只是约定如被告周晓杰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史晓浩负责偿还。被告周晓杰出具了借条,被告史晓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周晓杰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偿还,现借款期限已满,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滞纳金,实为借款利息,但其5%的日利率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史晓浩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周晓杰具有同等的还款义务。被告周晓杰、史晓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月刚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史晓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晓杰、史晓浩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月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