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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朱贤尧、刘小燕、陈远明、肖平、钟树海、吕运安、吕金明、宜昌慧龙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朱贤尧,刘小燕,陈远明,肖平,钟树海,吕运安,吕金明,宜昌慧龙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代表人刘明尧,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艾光义、贺黎军。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贤尧。被告刘小燕。被告陈远明。被告肖平。被告陈远明、肖平委托代理人李后元。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树海。被告吕运安。被告钟树海、吕运安委托代理人赵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金明。被告宜昌慧龙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明,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三峡分行)诉被告朱贤尧、刘小燕、陈远明、肖平、钟树海、吕运安、吕金明、宜昌慧龙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慧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艾光义、贺黎军,被告陈远明,被告陈远明、肖平委托代理人李后元,被告吕运安,被告钟树海、吕运安委托代理人赵程,被告吕金明,被告宜昌慧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贤尧、刘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三峡分行诉称:农行三峡分行与朱贤尧、刘小燕、陈远明、肖平、钟树海、吕运安、吕金明、宜昌慧龙公司及案外人宜昌同鑫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保证方式及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农行三峡分行向朱贤尧发放的贷款300万元到期后,朱贤尧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质押担保金额后,截止2014年10月20日,朱贤尧仍拖欠借款本金2116805.21元及22189.5元利息未支付。诉请:1、判令朱贤尧偿还借款本金2116805.21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22189.5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0日至实际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实际天数另行计算);2、判令刘小燕、陈远明、肖平、钟树海、吕运安、吕金明、宜昌慧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及其他等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朱贤尧、刘小燕未应诉答辩。被告陈远明、肖平辩称:合同约定利息为7.6%,但实际当年的利率只有6%,约定利率不合法。被告钟树海、吕运安辩称:农行三峡分行诉讼的贷款利息与逾期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息6%。本案中保证人是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被告吕金明、宜昌慧龙公司答辩对农行三峡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农行三峡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朱贤尧、刘小燕系夫妻关系,钟树海、吕运安系夫妻关系,陈远明、肖平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农行三峡分行与朱贤尧、刘小燕、陈远明、肖平、钟树涛、吕运安、吕金明、宜昌慧龙公司及宜昌同鑫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申请书,拟证明朱贤尧申请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朱贤尧授权农行三峡分行将借款300万元划入陈彩霞帐户。证据四,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朱贤尧授权农行三峡分行将300万元借款划入陈彩霞帐户。证据五,个人借款凭证、转账交易记录,拟证明农行三峡分行履行了最高额度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向朱贤尧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合同期内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8%。证据六,拖欠借款本金、利息证明,拟证明朱贤尧截止2014年10月20日,拖欠农行三峡分行借款本金2116805.21元,利息22189.5元。证据七,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农行三峡分行在借款逾期后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陈远明、肖平、钟树海、吕运安对以上证据一无异议。对以上证据,吕金明、宜昌慧龙公司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二、三、四、五,陈远明、肖平质证认为不能适用浮动利息7.2%。钟树海、吕运安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六,陈远明、肖平、钟树海、吕运安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以上证据七,陈远明、肖平质证认为,经过与当事人核对,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发出,须提供投妥函件,还需要签收证明。钟树海、吕运安质证认为,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真实性不清楚,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没有收到。被告朱贤尧、刘小燕、陈远明、肖平、钟树海、吕运安、吕金明、宜昌慧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以上农行三峡分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日,农行三峡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朱贤尧、保证人刘小燕、陈远明、肖平、钟树海、吕运安、吕金明、宜昌慧龙公司、出质人宜昌同鑫玻璃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朱贤尧可在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三峡分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则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刘小燕、陈远明、肖平、钟树海、吕运安、吕金明、宜昌慧龙公司为朱贤尧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陈远明、朱贤尧、钟树海三人设立联保小组,农行三峡分行按不低于借款总金额10%向朱贤尧收取保证金,存入宜昌同鑫玻璃有限公司在农行三峡分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为朱贤尧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在朱贤尧逾期还款时,农行三峡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以偿还债务。2013年8月2日,朱贤尧、陈远明、钟树海向农行三峡分行出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同意借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2%执行。2013年8月2日,农行三峡分行向朱贤尧发放贷款300万元。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20日,朱贤尧支付利息214702.45元。2014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朱贤尧未能清偿借款本金。2014年8月2日,农行三峡分行向朱贤尧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特快专递向陈远明、钟树海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4年8月6日,农行三峡分行向吕金明、宜昌慧龙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4年8月13日,农行三峡分行从上述质押保证金专户扣收90万元,其中收取2014年7月21日至当日的利息16805.21元(其中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6905.21元,逾期利息9900元),余款883194.79元用以偿还朱贤尧借款本金。朱贤尧实欠借款本金2116805.21元。本院认为:农行三峡分行与朱贤尧、刘小燕、陈远明、肖平、钟树海、吕运安、吕金明、宜昌慧龙公司及案外人宜昌同鑫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农行三峡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朱贤尧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刘小燕、陈远明、肖平、钟树海、吕运安、吕金明、宜昌慧龙公司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农行三峡分行诉请判令朱贤尧偿还借款本金2116805.21元和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及诉讼费,判令刘小燕、陈远明、肖平、钟树海、吕运安、吕金明、宜昌慧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陈远明、肖平、钟树海、吕运安提出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6%,高于当年规定的6%年利率,约定利率不合法,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则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故执行利率应随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息而调整,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先后调低了贷款利率,陈远明、肖平、钟树海、吕运安提出利息过高,可对逾期期间的利息按调低后的利率执行(计算方法为同期同类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贷款利率上浮20%后再加收50%)。钟树海、吕运安又提出本案中的保证是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该辩称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远明、肖平、钟树海、吕运安还提出没有收到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综合质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农行三峡分行已举证证明其向陈远明、钟树海寄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陈远明、肖平、钟树海、吕运安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贤尧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2116805.21元及利息(包括罚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分段按调息后的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之日,计算方法为2116805.21元×同期贷款年利率×120%×150%÷365日×实际天数),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小燕、陈远明、肖平、钟树海、吕运安、吕金明、宜昌慧龙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中朱贤尧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9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12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朱贤尧、刘小燕、陈远明、肖平、钟树海、吕运安、吕金明、宜昌慧龙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直接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用途:不服(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乾华审 判 员  黄孝平代理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菁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