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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国网福建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与洪文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文金,国网福建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文忠,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文金,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国网福建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山城镇人民路7号。法定代表人阮火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彤,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张文忠,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南靖县。原审被告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垵炉村五显社。代表人李章元,经理。上诉人洪文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原审原告国网福建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靖供电公司)、原审被告张文忠、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同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靖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月4日8时30分许,张文忠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山旧线由平和县往南靖县方向行驶至山旧线17KM+500M路段,车辆超高致使车厢碰撞到横过道路的电信公司、广播电视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力公司等五家单位的电线,导致电线受损及其他第三人的水管和屋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文忠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三龙公司同安分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洪文金,张文忠系洪文金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10月25日,洪文金与三龙公司同安分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三龙公司同安分公司将一部车牌为闽D×××××号斯太尔牌自卸车总价款为38万元(包含价款、车辆购置费、入户费)出售给洪文金,洪文金于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款13万元,余款在两年内付清;合同期限内,洪文金未付清价款之前,三龙公司同安分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闽D×××××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判决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委托福州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坏的电路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损失价值为70915.18元,其中南靖供电公司的损失为27191.04元。审理过程中,南靖供电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申请对事故中造成的电路损害的损失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漳州德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复函“委估标的物已经重新安装,无法看到该设施损失前和损失后的状态,也就无法对委估物的损失价值有比较客观的判断,因此无法接受该委托”。后法院又委托漳州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电路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复函“委估标的物已经重新安装,无法核实该设置损失前和损失后的状态,也就无法对委估标的物的损失价值作出判断,因此无法接受贵院委托。”法院再次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损失电路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复函“我中心组织相关鉴定人进行研讨,并咨询相关专家以及查阅相关资料,但没有查阅到该项目造价的评定标准及参考资料,而且电力线路损坏部分现已修复。因此,我中心无法做出准确评估报告。特致函告知不予受理。”法院又再次委托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30日复函,要求“我单位需对受损标的进行现场勘验、测量及提供以下材料:(1)现场查勘照片(电子版);(2)明确现场查勘、清点时间(对受损标的进行核对)。”法院将鉴定机构要求告知南靖供电公司后,因其无法再提供受损现场的相关证据材料,于2014年10月13日撤回该鉴定申请。原审判决认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委托福州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南靖供电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直接财产损失为27191.04元。该鉴定机构价格鉴定人员于第一时间对价格评估标的进行了勘验和市场调查,真实反映事故原貌。南靖供电公司认为因本交通事故给其抢修电路所造成的损失为56219元,其在诉讼中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因事故现场已经破坏,其又无法提供现场原始的相关证据材料,导致无法重新鉴定,其主张的损失56219元是否由本交通事故造成无法确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委托福州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电力线路损失27191.04元予以确认。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于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应由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本案事故是由于车辆车厢翻斗未放下,导致超高碰撞到电力线路,致使损害发生,该情形符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关于“没有放下翻斗”造成损害的情形,属于条款中约定不负责赔偿的范围,且保险合同中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投保人三龙公司同安分公司盖章确认,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打印在保险条款上的责任免除部分,字体颜色均与其他保险条款印刷字体不同,投保人三龙公司同安分公司亦在保单上盖章确认,视为其在签收保险单时已进行阅读,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被投保人产生了约束力,故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三龙公司同安分公司与洪文金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及经营者系洪文金,三龙公司同安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文忠受洪文金雇佣,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文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南靖供电公司的电力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洪文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南靖供电公司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力线路经济损失为27191.04元,应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洪文金赔偿25191.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南靖供电公司因闽D×××××号车辆造成的电力线路损失2000元。二、洪文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南靖供电公司因闽D×××××号车辆造成的电力线路经济损失25191.04元。三、驳回南靖供电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南靖供电公司负担311元,由洪文金负担292元。宣判后,洪文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洪文金上诉称:1、本案责任免除条款中的“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属格式合同条款,该条款免除了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2、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就其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标注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现在格式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综上,请求改判南靖供电公司的电力全部损失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将本案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三龙公司同安分公司作出了明确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该责任免除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南靖供电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系闽D×××××号车辆强制险和商业商的保险人,其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张文忠、三龙公司同安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以加黑的字体印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原审被告三龙公司同安分公司在该声明处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判断合同具体条款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失衡,应从合同的整体上审查,否则,合同的每一条款均可能被认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尽管本案商业险保险条款性质上是格式条款,但考察其全部内容,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基本对等。就本案的责任免除条款,主要就驾驶人具有违法行为、出现不可抗力等情形约定免除责任,并非在所有情形下均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且从合同的整体基础综合考量,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体现了对合同当事人的正当保护与合理制约,故有其必要性。由此,本案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并未显失公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洪文金主张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商业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用加黑字体作出提示,并将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三龙公司同安分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三龙公司同安分公司已在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的声明处盖章确认,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可认定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上诉人洪文金主张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履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洪文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洪文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陈永泉代理审判员  谢旭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游雅君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