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X与康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康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X,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李X为与被上诉人康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被上诉人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查明的本案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康XX认为双方感情不和且被告不要小孩,家里存在冷暴力,分居已经一年七个月了,夫妻感情已经不存在。李X陈述不要小孩是因为康XX沉迷于赌博,康XX对双方老人不尊重。李X认为双方已经没有感情了,如果康XX同意其的离婚协议内容,就同意离婚。三、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李X陈述位于锦绣小区康XX父母的A3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装修款50000元系其出资,是其的婚前个人财产,康XX应当返还。康XX陈述锦绣小区的房屋是其母亲装修的,和李X没有关系。四、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康XX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龙湖湾房产一套,价值216000元。另外结婚时候原告方给了李X38000元彩礼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要求分割。康XX陈述朗逸轿车不属于共同财产,该车是康XX母亲出资购买的,是专门赠与康XX本人的,因为该车是事故车,该车现在价值80000元。李X陈述2011年5月康XX母亲出资购买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时买价120000多元,现该车价值8万元;龙湖湾房产是李X父亲出资购买的,交款人是李X父亲,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结婚时候原告方给过38000元,但是结婚以后旅游支出和家庭开支已经花完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审理认为,康XX要求离婚,李X虽在庭审中表明不同意离婚,但李X也认为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只是因为财产分割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康XX要求与李X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后,康XX母亲给康XX出资购买的大众朗逸轿车属于动产,虽然车辆户名登记在康XX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车辆的现有价值、出资情况和实际使用情况,车辆应归康XX所有,由康XX给付李X车辆折价款32000元为宜。康XX要求分割位于龙湖湾小区楼房一套,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楼房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且李X也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调整。康XX要求分割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38000元彩礼,没有证据证实该笔款仍然存在,且原被告结婚四年之久,李X陈述该笔款全部用于旅游和生活支出,故康XX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X陈述原、被告婚后居住的康XX父母位于锦绣小区A3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装修时其出资50000元,该50000元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要求由康XX返还,因李X未提供证据,且康XX否认李X出资装修,故本案也不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康XX与李X离婚。二、家庭财产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归康XX所有,由康XX给付李X车辆折价款32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康XX预交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其余150元不再交纳。上诉人李X上诉称,我与康XX2010年8月16日结婚,婚后就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上诉人在法庭上答辩始终表明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应给予调解机会,康XX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婚姻法》第32条规定感情破裂的情形,法院主观的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答辩轿车价格为120000元,为装修锦绣小区房屋投资装修费50000元,一审法院按康XX认定的车价80000元及判决给上诉人3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对车价没有委托价格鉴定,同时也未认定装修费50000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康XX庭审答辩称,我与上诉人的感情确实已经彻底破裂,在一审时已经分居了1年7个月,现在已经分居2年多了,上诉人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对财产分割有意见,财产分割应按相关法律的规定。轿车是刚结婚后我母亲出资购买并赠予我的,当时价款是120000多元,上诉人在轿车鉴定的价款80000元也是认可的。锦绣小区的房子上诉人没有投资装修,房屋的所有权及装修都是我父母出资的,与我们无关。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李X虽在庭审中表明不同意离婚,但李X也认为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只是因为财产分割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不同意离婚,原审根据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不当;二审庭审时本院再次主持调解,被上诉人康XX坚决要求离婚,主张已分居2年,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康XX母亲在双方婚后出资购买的大众朗逸轿车,一审法院考虑到车辆的现有价值、出资情况和实际使用情况,给李X分割车辆折价款32000元并无不当。李X主张为装修锦绣小区房屋投资装修费50000元,其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李建刚代理审判员 徐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