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何瑞璋与刘纯、王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瑞璋,刘纯,王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何瑞璋。委托代理人余浩(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纯,现服刑于湖北省汉阳监狱。委托代理人周小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平。委托代理人周小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瑞璋诉被告刘纯、被告王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前,何瑞璋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刘纯、王艳平名下银行存款41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瑞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被告刘纯及其与被告王艳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小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瑞璋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刘纯及王艳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我共计借款本金41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刘纯及王艳平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纯及王艳平共同向我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以4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纯及王艳平共同承担。被告刘纯辩称:我实际向何瑞璋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该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被告王艳平辩称:我认为借款本金为290,000元,且利息约定不明。我始终未使用过该笔借款,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且我与何瑞璋签有协议,约定将鄂A×××××号小轿车质押给何瑞璋。因此,向何瑞璋的还款应扣除该小轿车在何瑞璋处的使用费。经审理查明:何瑞璋与刘纯系朋友关系,刘纯与王艳平曾系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3月14日离婚。2013年2月28日,刘纯向何瑞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瑞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借款人:刘纯2013.2.28”。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由于刘纯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经何瑞璋和刘纯对账,截止至2013年5月13日,刘纯差欠何瑞璋本金加利息共计410,000元。2013年5月13日刘纯向何瑞璋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公司业务急需发展,现借何瑞璋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利息根据经市场和点数运作的高低来付出利息。(本金:¥:410000)还款期为2014年2月28日一次性归还。”王艳平在该《借条》上签字。此后,刘纯再次向何瑞璋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刘纯向何瑞璋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瑞璋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于2013年5月30日还清。借款人:刘纯2013.5”。该借条上的2,000元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庭审经双方对账核实:刘纯共向何瑞璋借款本金实为350,000元。何瑞璋自认刘纯已向其偿还利息5,000元。2013年8月24日,何瑞璋(作为乙方)与王艳平(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因甲方前夫刘纯欠乙方人民币40余万元,刘纯与甲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轿车一辆(鄂A×××××号别克君悦车),现产权归甲方,但未办理过户。现乙方联系不上刘纯,找甲方索要借款,甲方同意将上述车辆质押给乙方,若今后刘纯还款,则车辆归还甲方,若不能还款,乙方有权依法律途径解决。”庭审中双方均承认该质押车辆没有行驶证,且双方并未对车辆使用费进行约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何瑞璋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单》,王艳平提交的《离婚证》、《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何瑞璋和刘纯之间的借款行为是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何瑞璋将110,000元的利息及2,000元的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应予以保护。因此刘纯向何瑞璋实际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刘纯向何瑞璋借款300,000元时,刘纯与王艳平系夫妻关系。且该300,000元借款加计利息转为410,000元《借条》时,王艳平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王艳平与何瑞璋签订的《协议书》,仅是对何瑞璋质押权利的约定,且双方当庭承认质押车辆并无行驶证,双方也未约定车辆使用费。故王艳平以其未实际使用借款且应当扣除车辆使用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此后刘纯向何瑞璋借款50,000元时,王艳平与刘纯已经离婚,且王艳平未在52,000元《借条》上签名。该笔5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刘纯的个人债务。故何瑞璋要求刘纯及王艳平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刘纯及王艳平应向何瑞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刘纯个人应再向何瑞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三张《借条》中除410,000元的《借条》约定有利息外,其余均未约定利息,且41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不明。但何瑞璋及刘纯在庭审中均承认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且该利息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何瑞璋要求刘纯及王艳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其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及起算时间应当予以调整。52,000元的《借条》未载明具体的借款时间,但明确约定了“于2013年5月30日还清”,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2013年5月30日为宜。刘纯及王艳平应向何瑞璋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因何瑞璋承认刘纯向其偿还了5,000元的利息,故还应减去该5,000元利息。刘纯个人应再向何瑞璋偿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纯、被告王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瑞璋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再扣减5,000元);二、被告刘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瑞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不含本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原告何瑞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何瑞璋负担545元,由被告刘纯、被告王艳平共同负担3,180元;保全费2,5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2,610元由被告刘纯、被告王艳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容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