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铭旺兴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铭旺兴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深圳市新铭旺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覃方雄。委托代理人梁巧玲,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苏杭。被告深圳市盛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东国。原告深圳市新铭旺兴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盛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巧玲、尹苏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治具,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2月货款7,965元、2014年3月货款54,554元、2014年4月货款72,359元、2014年5月货款19,729元、2014年6月货款13,732元、2014年7月货款19,533元、2014年8月货款11,800元,共计199,67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672元及利息5,21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分别以7,965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54,554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72,359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9,729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3,732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9,533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1,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治具,双方约定货款月结60天,含税17%。原告依约送货,被告已签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2月货款7,965元、2014年3月货款54,554元、2014年4月货款72,359元、2014年5月货款19,729元、2014年6月货款13,732元、2014年7月货款19,533元、2014年8月货款11,800元,共计199,6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订单、送货单、对账单予以证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向被告供货的义务,则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盛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新铭旺兴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99,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分别以7,965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54,554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72,359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9,729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3,732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9,533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1,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保全费1,518元,由被告深圳市盛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耀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布谷(兼)书 记 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