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志票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枝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志票,王金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票,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枝,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志票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枝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志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被上诉人王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1年2月2日在沈丘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1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佳文,2005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佳慧。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琐事生气,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近两年。王金枝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宋志票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四组合1套、沙发1套、组合条几1套、餐桌1个、TCL彩电1台、洗衣机1台、落地扇1台、棉被13条,上述嫁妆均在被告家里存放。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王金枝在婚后做过绝育手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近两年,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金枝起诉要求与宋志票离婚,应予准许。王金枝的嫁妆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仍归王金枝所有。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考虑王金枝已做过绝育手术的情况,婚生女宋佳慧可由王金枝抚养,婚生子宋佳文可由宋志票抚养。由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抚养费的诉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王金枝与宋志票离婚;二、婚生子宋佳文由宋志票抚养,婚生女宋佳慧由王金枝抚养;三、王金枝的嫁妆:四组合1套、沙发1套、组合条几1套、餐桌1个、TCL彩电1台、洗衣机1台、落地扇1台棉被13条,归王金枝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金枝负担。宋志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已结婚十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金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也多次做调解工作,但均调解不果,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宋志票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宋志票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农村合作医疗、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还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尽到了一个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王金枝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双方分居就已经近两年时间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故该份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王金枝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与其女儿宋佳慧之间的录音资料,证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宋志票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女儿宋佳慧还未满十周岁,其所述并不属实,法庭不应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宋志票与王金枝在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望,故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宋志票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审不应判决双方离婚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王金枝已做过绝育手术,原审判决从更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出发,让女儿宋佳慧由王金枝抚养,儿子宋佳文由宋志票抚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宋志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倪善心审 判 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