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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执字第01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海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钱中华、刘洪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海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钱中华,刘洪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01060-1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海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宏基花园B-118号。法定代表人陈阿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晨,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伟,系申请执行人单位员工。被执行人钱中华。被执行人刘洪玲。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海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中华、刘洪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09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钱中华、刘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海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3500元。本案受理费3063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被告钱中华、刘洪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海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5日查询了被执行人钱中华、刘洪玲的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辖区),已于2015年2月9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洪玲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2号小区1幢504室房屋,已于2015年3月10日书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钱中华名下车牌号为苏M×××××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于2014年9月6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3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刘洪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工资卡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余额为82.76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海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海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车辆,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认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房屋、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执行人车辆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具备扣划条件,故上述查控财产均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认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海商初字第097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晓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