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丁凤前诉被告施兴成、罗粉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凤前,施兴成,罗粉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丁凤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卫兵,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兴成。被告罗粉扣。原告丁凤前诉被告施兴成、罗粉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凤前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兴成、罗粉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凤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需要,被告施兴成分别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5月6日向我借款31万元、4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兴成、罗粉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兴成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45万元,并各出具了借条一份,均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查,被告施兴成与罗粉扣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2月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施兴成出具的借条两份、兴化市昌荣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兴成向原告丁凤前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罗粉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时被告施兴成明确表示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计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兴成、罗粉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丁凤前借款7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以本金31万元;自2014年5月6日起以本金45万元均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4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200元已由原告垫交,故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1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