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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陆玉城与张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城,张金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778号原告:陆玉城,农民。被告:张金华,农民。原告陆玉城与被告张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8年前后张金华在天长市张铺镇平安社区开发小产权房,陆玉城为其提供劳务,上楼板,劳务费共6700元,后张金华陆续付了4000元,余款2700元于2014年1月29日立欠条一张,并注明一年内还清,到期后经陆玉城多次催要,张金华一直拖欠未付。现陆玉城诉至法院要求张金华立即给付所欠劳务费2700元。本院认为:张金华欠陆玉城劳务费事实,由陆玉城出示的欠条佐证,足以认定。张金华在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日期,理应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久拖不付是错误的。陆玉城的诉讼请求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玉城劳务费2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