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尖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XX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双鸭山市XX汽车经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XX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XX汽车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商初字第157号原告王XX,住黑龙江省。被告XX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负责人匡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理赔部员工。被告XX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XX,该公司员工。原告王XX与被告XX双鸭山中心支公司(XX双鸭山公司)、双鸭山市XX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XX于2014年6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X及委托代理人韩x、xx双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双鸭山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3年8月10日,我驾驶奔马牌三轮车在依饶公路222公里+350米处与刘文利驾驶的黑LG**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住院,此起交通事故由集贤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我为主要责任,刘文利为次要责任,刘XX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刘文利已经因病死亡,刘XX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双鸭山XX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双鸭山XX公司赔偿1816.14元(医疗费2073.79元、拖车费500元、存车费1080元、鉴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6053.79元﹡30%)及诉讼费;2、被告XX公司给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977.20元、护理费9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王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责任;2、车辆所有权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双鸭山立宇亚飞公司主体资格;3、拖车费、停车费收据,证明发生费用;4、诊断书,用以证明王XX受伤的事实;5、住院病案,用以证明王XX住院的事实;6、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王XX住院发生费用;7、病人费用清单,用以证明王XX用药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王XX伤残情况;9、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鉴定发生费用;10、工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王XX系个体工商业户;11、社区证明,用以证明王XX在城镇居住的事实;12、户口薄,用以证明王XX系农村户籍。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辩称:对原告王XX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车辆损失费需要提供修车发票;其他费用要求依法裁决。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双鸭山XX辩称,对原告王XX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无异议。被告双鸭山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XX双鸭山公司对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1-9、11、12无异议;对证据10个体公司户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发照日期和成立日期均在肇事日后,不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给付误工费。被告双鸭山XX公司与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王XX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取得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2时10分,原告王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奔马牌三轮车,在依饶公路222公里+350米处,头朝东起步驶离停车地点左转弯掉头时,未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的刘文利驾驶的黑JG**号轻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XX受伤。王XX于当日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手背部软组织挫裂伤、腰外伤、腹部外伤、头面部外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12073.79元。出院医嘱:1、定期切口换药及拆线;2、每天行伤肩关节功能练习;3、每四周来院复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9日对此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利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王XX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集中司鉴(2014)临鉴意字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王XX伤残程度为10级;2、医疗终结时间:建议为8-10个月。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500元。王XX的车辆受损后��生拖车费500元、存车费1080元。另查明,被告双鸭山XX公司系黑JG**号轻型货车车主,肇事司机刘文利该公司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保监发(2008)2号文件,该肇事车辆保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王XX系农村户籍但自2013年2月迁入我市四方台区集贤街道办事处翠园社区居住,并于2014年3月18日成立新立矿南北特产店从事个体经营。本院认为,黑J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王XX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作为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王XX的各项损失的责任。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才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刘文利系被告双鸭山立宇亚飞公司的雇员,作为雇主的双鸭山立宇亚飞公司应对刘文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付责任。故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应在122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王XX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由双鸭山立宇亚飞公司承担30%责任。王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2073.79元,本院予以确认,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应在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该限额的2073.79元应由承担次要责任的双鸭山立宇亚飞公司按照30%予以赔偿,经计算为622.13元;王XX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有误,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9天的护理费450元,该费用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10000元限额,应由双鸭山立宇亚飞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经计算应赔付王XX伙食补助费135元;王XX主张的11个月的误工费38977.20元,虽然王XX发生事故时(2013年8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30日),共计11个月零20天,视为其对自身误工时间的放弃,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11个月,应给付其11个月的误工费,王XX从事批发零售业,应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3308元给付其11个月的误工费,经计算为39699元,该费用在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赔偿限额内,本院予以确认;因王XX共计住院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应给付其9天的护理费,王XX主张按每日工资100元计算其护理费,共计900元,该费用在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赔偿范围内,其对此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由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予以赔付;王XX主张的10级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王XX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在城市中从事批发零售业,应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标准给付其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19268.2元(9634.1元/年×20年×10%),此款项在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伤残赔偿金1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应予以赔偿;王XX主张的存车费108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不在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项目内,应由双鸭山立宇亚飞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计算为924元;王XX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阳光财险双鸭山分公司不认可,王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车辆发生损失2000元,因其举证不能,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39699元(3609元/月×11个月)、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伤残赔偿金19268.2元(9634.1元/年×20年×10%),总计69867.2元;二、被告双鸭山市XX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XX医疗费622.13元、伙食补助费135元、存车费324元、拖车费150元、鉴定费450元、共计168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原告王XX负担2178元,被告双鸭山市立宇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凯代理审判员 张 皓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路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