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22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运河一号桥自西向东行驶至市区西湖路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谢某驾驶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谢某受伤,二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谢某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驾驶车辆行驶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