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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秀娟与天津永真眼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娟,天津永真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0号原告杨秀娟。被告天津永真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居卿,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该公司人事主管。原告杨秀娟与被告天津永真眼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清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娟,被告天津永真眼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居卿、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娟诉称,原告自2014年8月5日因腰疼到中医一附属看病,经CT检查为腰椎骨质增生,医生建议休息一周。8月8日因病情加重,到人民医院就诊,医生建议休息两周,休息一段时间后,原告病情未见好转,8月22日在人民医院做了核磁检查,8月24日取结果,医生建议再休两周观察。以上三次看病的挂号条。诊断证明、病假条CT报告、核磁检查结果、药品单据都及时交被告公司存档及休假申请表,且病假类型已经计入8月考勤。被告人事部门没有任何形式通知的情况下,以公司8月27日新实施的管理条例的条款(2.3病假)规定,未按照相关规定请假,未得到上级领导批准自行休假,视为旷工,旷工7天以上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在9月1日给原告邮寄了一封挂号信(挂号信一直未收到,通知内容是9月29日到公司解决问题时被告才交到原告手中,原告没有看到过管理制度,没有签过字),故不认可被告公司以旷工形式辞退原告。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反劳动合同法擅自辞退原告的赔偿金48720元(2014年天津市最低工资1680×14.5×2=48720元)及补办领取失业金。2、多年拖欠加班费23171及超出天津市最高加班工时延时费13164元,共计36335元;3、多年拖欠的取暖补贴3020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2220元,共计5240元;4、多年拖欠的防暑降温补贴共计3466.4元;5、2013年拖欠原告工资4945元,按照200%的补偿发放原告未发工资,总计为9890元;6、原、被告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自订立劳动合同日起,劳动合同原件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一份,裁决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0元;7、至2014年8月31日止4.65天未休年假补偿金按照300%计算为1931元;8、入职一年多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上保险,补偿金10500元,裁决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9、自2010年未主动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金214292元;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材料:1、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93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2、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有异议,该合同内容有多处与原来真实情况不符;3、2000年入职时交付工服押金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0年6月12日;4、病历记录及相关报告一套,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的病假是连续性的及原告病情的相关情况;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辞退通知函一份,拟证明函件里相关内容,原告不知晓,被告以原告不清楚的规章制度将原告辞退。被告在发函之前没有和原告沟通;6、光盘及文字说明各一份,光盘内容为原告和人事部刘晶通话记录及和公司郭副总的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中还涉及被告的延时加班、防暑降温、冬季取暖等费用未发放,拖欠原告工资,还涉及到公司新的请假制度是在原告休病假期间制定并下发的。光盘中还有一段录音是原告爱人和郭副总当面交谈的录音,拟证明2014年8月22日病假条和核磁报告公司均已收到。光盘中还有录像,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部分考勤签到的视频。从2007年到2012年的电脑考勤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很长时间上二休一,上九点下二十一点的事实存在;7、短信复印件两张,是2014年8月22日原告去医院复查,给公司直属领导任×发短信,并得到批准的短信。原告爱人给公司送假条给郭副总发短信的内容,在光盘中都有证明,拟证明2014年8月22日的假条和核磁报告已经交给被告,被告也确认收到了;8、银行工资流水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欠薪情况,公司未按照规定每月10日发放工资;9、社保缴费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连续交纳18年社会保险,而且经过向劳动部门咨询,办理失业保险需要被告配合;10、2012年12月1日被告发放的管理制度及2014年8月27日被告发放的公司员工手册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的管理制度被告一直在延续使用,而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辞退函中被告是根据14年的管理制度开具的,而新制度下发时间恰巧是原告休病假的时间,所以原告对该新管理制度并不知晓;11、原告工作期间电脑考勤图片一份,拟证明事项同证据6;12、工资组成说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和2014年原告任区域经理期间,工资合计应为35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仲裁结果不认可;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对其余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只能证明原告交纳工服押金的时间;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病历记录中除第三页外其余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页中影像检查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所以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并没有向被告提交,因为原件目前仍然在原告手中;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明目的第二点体现不出原告不了解被告的规章制度,证明目的第二点与证据材料4内容相悖;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有异议,两个短信标注时间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是在2014年8月22日发的短信给的被告假条和核磁报告,但是短信记录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原告给被告郭总发短信说明于明日去医院检查,2014年8月26日原告爱人给被告郭总发短信说明送假条和核磁报告。而且2014年8月26日的短信中提到的假条和报告公司并未收到;对证据材料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欠薪情况,同时原告的工资流水中2013年12月收到的工资中包含有2013年11月份的补发部分;对证据材料9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0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对证据材料1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材料12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8、9,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和7,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提出质疑,原告亦未对此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此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此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和12,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此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天津永真眼镜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诉请1、被告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严重违纪,被告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不应支付赔偿金;对诉请2、原告不存在加班以及延长工时的事实情况;对诉请3、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被告已经发放原告,原告诉称被告多年未给付,要求原告明确具体时间;对诉请4、答辩意见同诉请3;对诉请5、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对诉请6、原告应先仲裁;对诉请7、原告是否未休年假应该举证证明,未举证的被告不同意给付;对诉请8、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诉请9、原因有二,其一、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形成合意,原告当时认可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二、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给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四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如期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所述未及时签署有效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合同主文与续订部分均没有写明签订日期,即原、被告已形成签约惯例,以劳动期限的起始日为合同签订日;原告在续签劳动合同中签字认可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2001年劳动合同续签中并没有填写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而2011年签订的合同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内容已经填写,说明在续约时存在协商过程,系原告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2、被告公司员工手册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对病假、旷工、加班及考勤等管理制度,以及被告依据该员工手册有权辞退原告的事实;3、员工手册接收单四份,拟证明原告接收到被告公司员工手册并同意严格遵守的事实;4、2011-2014年度原告工资台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均高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且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5、奖金领取凭证及2012年1月至12月的绩效奖金签批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领取奖金的事实,以及奖金独立于工资另行发放的事实;6、补发2013年11月份工资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11月工资已达到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7、挂号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退回原因为久催不取的事实;8、原告的考勤表,拟证明原告考勤情况,以及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在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十年以上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时,未按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继续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仲裁期间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与被告现在提交的员工手册不一致,而且员工手册中关于病假的表述,和原告收到被告辞退函的的表述不一致;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有异议,签字认可,是本人签字,但是相关接收单内容原告不认可;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1月至7月台账与本人银行流水相符,8月台账与本人领取的现金不符;2013年的11月台账与本人银行流水不符,其余月份相同;2012年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内容与实际不符;2011年12个月份台账与本人银行流水均不符;对证据材料5中的奖金领取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都是手写年限,所以不予认可,对2012年1月至12月的绩效奖金签批表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告本人签字,所以不认可该事实存在;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挂号信,也没有收到邮局的催函,所以不认可;对证据材料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对此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原告虽对真实性予以否认,但认可签字为其本人签署,故该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原告认可其中部分年度台账记载与其银行流水相符,该部分内容可作为本案证据,其余不相符部分需与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印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对其签字及内容予以否认,故该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材料已加盖邮政部门相关印鉴,故该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原、被初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店铺营业岗位工作,被告每月十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标准按《员工手册》之规定,基本结构为350元+职位津贴+奖金+加班…,原告岗位实行每周四十小时工时制度。此后双方劳动合同连续签订。2008年以前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此后续订两次,第一次为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继续从事营业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第二次为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4年8月1日原告因病请假,被告称未收到申请人按照规章制度提交的请假资料。被告提供了申请人签收的员工手册,该手册“二考勤制度”第3.1款规定了申请病假需要提交的资料、审批流程及后果。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寄发双向挂号信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久催不取逾期退回。原告认可2014年9月29日到被告公司后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处工资台帐记载发放申请人工资为情况:2013年7月72元、11月556.28元,该台帐对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发放没有记载。2014年起申请人月应发工资额为3500元。另查,案前原告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费36335元;2、支付2001年至2013年取暖补贴3020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2220元;3、支付2000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3890元;4、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4945元,双倍赔偿9890元;5、未休年假4.65天1075元;6、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7、违反劳动法经济赔偿金48720元,及时办理失业保险补助。2014年11月3日,申请人追加仲裁申诉请求:8、合同期满后2010年3月至2014年8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746元×2;9、2000年3月1日至2010年7月9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00元。2014年12月16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9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29日解除;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8月期间防暑降温费384元、2013年7月、11月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371.72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6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各项合计39043.08元;3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擅自辞退原告的赔偿金48720元及补办领取失业金一节,经庭审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处职工,双方已订立劳动合同,约定了员工手册并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原告应当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就其病假申请向被告提供请假资料。原告主张已经将病假资料送达被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亦当庭予以否认,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故被告按照原告违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办理失业保险不属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调整。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多年拖欠加班费23171及超出天津市最高加班工时延时费13164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加班费,但未就其加班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多年拖欠的取暖补贴3020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2220元及防暑降温补贴3466.4元一节,经庭审释明,原告主张的取暖补贴为2001年至2013年(不包括2011年)、集中供热补助费为2001年至2013年(不包括2011年),防暑降温费为2000年至2014年,计算标准均按照历年天津市劳动局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2001至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及2000年至2013年防暑降温费,因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工资台帐中没有记载曾发放过原告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费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故被告应发放原告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费共计520元及2014年6月至8月期间防暑降温费384元(128元×3个月)。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拖欠原告工资4945元并按照200%的补偿发放原告未发工资,总计为9890元一节,原告在职工作期间,被告应按照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台帐显示2013年7月及11月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补发申请人工资差额2371.72元(1500元×2个月-72元-556.28元),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其他月份欠发工资及200%补偿,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原、被告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自订立劳动合同日起,劳动合同原件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一份,裁决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0元一节,经庭审核实,原、被告一直签有劳动合同,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该项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止4.65天未休年假补偿金按照300%计算为1931元一节,经庭审释明,原告明确主张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及相应年休假天数,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87.36元(3500元÷21.75天×4天×200%)。原告该部分主张计算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入职一年多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上保险,补偿金10500元,裁决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节,经庭审释明,原告明确该项请求为2000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2000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期间已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自2010年未主动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金214292元一节,庭审中,被告已就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情况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就维持劳动关系及期限达成合意,现原告就此主张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9月29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费共计520元、2014年6月至8月期间防暑降温费384元、2013年7月、11月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371.72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6元,各项合计4563.08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清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