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王郁兴与李巨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郁兴,李巨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672号原告王郁兴,男,汉族,1964年3月5日出生,居民,住甘肃省庆城县。委托代理人杨子督,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巨全,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王郁兴与被告李巨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郁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巨全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郁兴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息3分,按季清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按照约定从银行转账给被告3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郁兴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巨全向原告王郁兴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360000元,证明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王锋向被告李巨全转款的事实;4、证人王锋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事实以及利息归还情况。被告李巨全未到庭答辩但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2月29日韩超向原告王郁兴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系韩超实际使用,其是代韩超向原告借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郁兴对被告李巨全提供的韩超向原告王郁兴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韩超所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息3分,按季清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按照约定从银行转账给被告360000元。被告清偿97200元利息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就案件事实部分与被告李巨全进行核谈,被告对借款金额及月利率3%无异议。经原告王郁兴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李巨全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北路圣鼎步行街5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产权予以冻结。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郁兴向被告李巨全提供借款,被告李巨全向原告王郁兴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巨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向原告王郁兴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了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00%/年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利率应按6.00%/年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20‰。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972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巨全归还原告王郁兴借款36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借款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被告李巨全已付利息972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9020元由被告李巨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代理审判员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殷生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