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叶嘉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31号原告:叶嘉成,男。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住恩平市桥峰路雅怡阁***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原告叶嘉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均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嘉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23时17分,叶嘉成驾驶的粤JQ32**号二轮摩托车自大槐往恩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367线76KM+600M时,因未靠右侧行使,与自恩城往大槐方向行驶的潘金华驾驶的粤JU6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NO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金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股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经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0日出院,住院共14天,鉴定为二项九级伤残。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3270.3元;2、住院伙食费100元/天×14天=1400元;3、营养费10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护理费80元/天×14天×2人=2240元;6、误工费217天×(2200元/月÷30天)=15913.33元;7、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2%=143434.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00元;上述合计226257.91元。经查,粤JU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因此,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元,余款106257.91元按责任7:3划分,由被告潘金华赔偿31787.73元给原告。原告与潘金华协定,原告同意在粤JU6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额限内赔偿,不要求潘金华个人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赔付费用给原告。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2、粤JU6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潘金华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4、被告保险公司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1份;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6、恩平市人民医院病历原件1本;7、恩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及诊断证明书1份;8、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张;9、司法鉴定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10、原告叶嘉成居住证明原件1份;11、工作证明1份及工资签领单13份(2013年8月—2014年8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3时17分,叶嘉成驾驶的粤JQ32**号二轮摩托车自大槐往恩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367线76KM+600M时,因未靠右侧行使,与自恩城往大槐方向行驶的潘金华驾驶的粤JU6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NO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金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股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出院医嘱:……4、骨折愈合后回院拆内固定物,拆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2000元。5、继续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支持。6、住院期间陪人二名。7、扶双拐行走,患肢严禁负重至少3个月,复查骨折愈合后正常行走。8、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经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0日出院,住院共14天。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叶嘉成上述损伤与2014年9月5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叶嘉成的伤残等级属二项IX级伤残(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原告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份,放弃对潘金华的赔偿请求,有庭审笔录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车辆粤JU69**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43270.3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提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14天,按有关规定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提供医院出院记录,原告住院14天,按有关最新规定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4天×80元/天×2人=224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恩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出院后确需要后续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项九级伤残。原告提供证明证实其一直居住在恩城镇西门社区,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32598.7元/年×20年×22%=143434.28元;7、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二项九级伤残,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入院,计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2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签领单,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月,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125天×(2200元/月÷30天)=9166.6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219511.25元。原告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是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7670.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61840.95元)。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份因原告叶嘉成放弃请求潘金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20000元给原告叶嘉成。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均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素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