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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秦月侠、乔水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秦月侠,乔水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田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月侠,女,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水欣,男,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月侠、乔水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秦月侠于2014年10月28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乔水欣、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9537.3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田丰,被上诉人秦月侠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上诉人乔水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乔水欣系豫DR6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2014年7月19日14时40分,在郏县城关镇医前路百草堂大药房门口处的道路上,乔水欣驾驶豫DR60**号小型轿车开车门时,与秦月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秦月侠的电动车损坏,秦月侠受伤,秦月侠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牙外伤;2、头面部及颌面部挫伤;3、四肢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99天,花医疗费16377.3元。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乔水欣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秦月侠无责任。原审另查明,1、秦月侠在住院治疗期间,乔水欣垫付现金10000元;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庭审中秦月侠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16377.3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00天=7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00天=3000元;4、住院营养费10元/天×100天=1000元;5、交通费1000元;6、车损200元,共计29537.3元。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水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月侠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事故导致秦月侠受伤,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豫DR60**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秦月侠的损失由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秦月侠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6377.3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99天=7876.9元;3、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99天=2970元;4、住院营养费10元/天×99天=990元;5、交通费,秦月侠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秦月侠就医地点、时间,交通费按600元较为适宜;6、车损200元,共计29014.2元。乔水欣垫付的10000元,应从秦月侠的损失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乔水欣。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秦月侠19014.2元;支付乔水欣垫付的现金10000元;二、驳回秦月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秦月侠负担25元;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秦月侠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住院期间应按11天计算,原审多计算的10521.69元,应予以减少。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秦月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乔水欣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乔水欣驾驶豫DR60**号小型轿车与秦月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秦月侠的电动车损坏,秦月侠受伤。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水欣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月侠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乔水欣应当对秦月侠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R60**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秦月侠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秦月侠住院治疗期间问题。病人是否出院,应当由医疗机构根据病人的治疗情况及结果决定,本案中,秦月侠受伤后入住郏县人民医院,其是否应当出院,应由医疗机构即郏县人民医院决定,原审根据秦月侠的住院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住院凭证,认定秦月侠治疗期间为99天有事实依据。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的秦月侠住院期间有挂床情况,应当减少相关赔偿数额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根据案件性质及判决结果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杨宏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晓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