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韦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振海,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辩护人黄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具体日期不清),被告人韦某与同村的黄建宁、罗荣旺、卢国远(三人均在逃)擅自带上工具到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中华村安马屯地界“里拉林”坡(地名),砍伐属于安马屯集体所有的林木。并约定卖木所得的钱除了扣掉油锯用的油费外,剩下的按出工天数分赃。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韦某和黄建宁、罗荣旺、卢国远又以同样的方式到“里拉林”坡砍伐桦木,后被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韦某被当场抓获。两次砍伐的林木数量,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清点、测量,共砍伐5棵杂木,损失林木立木蓄积量达5.4434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农某、李某、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黄振海辩称,被告人韦某犯罪情节轻微,能投案自首,且是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韦某与同村的黄建宁、罗荣旺、卢国远(三人均在逃)擅自带上工具到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中华村安马屯地界“里拉林”坡(地名),砍伐属于安马屯集体所有的林木。并约定卖木所得的钱除了扣掉油锯用的油费外,剩下的按出工天数分赃。被告人韦某此次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韦某和黄建宁、罗荣旺、卢国远又以同样的方式到“里拉林”坡砍伐桦木,同月16日四人在运输砍下的原木时被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大王岭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韦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两次砍伐的林木数量,经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清点、测量,共砍伐5棵杂木,损失林木立木蓄积量达5.4434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12月16日被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大王岭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于同年11月份盗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农某、李某、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右江区大楞乡中华村安马屯砍伐林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于同年11月份盗伐林木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同种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不构成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唯对其提出被告人韦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上述之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韦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给予被告人韦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韦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伟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叙 关注公众号“”